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次入所強制戒治後,業於89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次入所強制戒治後,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出所,惟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2罪刑,同於9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
3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獲釋出監。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注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14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緝獲,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緝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5年10月22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除有前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量刑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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