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甲○○丙○○
2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丁○○、戊○○、乙○○、甲○○及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戊○○各有三次賭博前科、丙○○、乙○○各有二次及一次賭博前科、被告甲○○則無賭博前科,惟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案主要係因貪圖小利,致蹈法網,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稱單純,且賭博財物價值非高,並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及骰子四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則係賭資而為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