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黑色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雨衣,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之OK便利商店民正店內,先佯裝選購商品,此間乃拿取啤酒6罐走向結帳櫃臺,並向該店值班店員乙○○表示欲另購買香菸2條及網路遊戲儲值卡,俟乙○○取出香菸2條置於結帳櫃臺上,並將網路遊戲儲值卡交付予丙○○親自挑選後,丙○○隨即取出上開預藏之西瓜刀1把,同時以左手抓住乙○○衣領,右手則將該西瓜刀架住乙○○之頸部,並喝令乙○○將錢取出,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乃任憑丙○○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由乙○○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及香菸2條,得手後旋即快速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8月3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0之1號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個、花色短褲及黑色背心各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個、花色短褲及黑色背心各1件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於本件僅因經濟生活不佳,即起意於凌晨手持西瓜刀強盜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動機不良,惡性不輕,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花色短褲及黑色背心各
1件,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僅屬個人衣著之必需用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雨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衣物,惟被告供稱已於作案後返家途中加以丟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