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之帳戶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該筆款項既處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未遂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被害人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所得財物十萬元業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被告帳戶匯還被害人(見偵卷第四一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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