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2人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甲○○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月5日21時許,以電話向 林孟瑄 佯稱電視購物匯款錯誤云云,致林孟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3,006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林孟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向伊借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因被告乙○○係伊一位好友 王玉華 的姪兒,伊遂將前揭帳戶借給被告乙○○云云;另被告乙○○則辯以:伊朋友「小楊」因公司入款要分散匯入,需要帳戶,然伊手邊沒有可用的帳戶,伊就向被告甲○○借,伊當時向被告甲○○說借簿子給「小楊」可以領到5,000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孟瑄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甲○○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林孟瑄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被告甲○○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乙○○均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向被告甲○○借帳戶時,有向被告甲○○說借簿子給「小楊」可以領到5,000元等語,足見被告甲○○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使用,導致該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物品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容任該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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