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智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房屋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
貳萬貳仟捌佰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聲請費新臺幣
貳仟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調解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336,000元(每月租金27,800元x12月÷10%=3,336,0
  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
二、調解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0
  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422,800元(3,336,000元+86,800元=3,422,
  8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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