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946號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復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僅在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因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問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政 、訴外人 張益周 、 張秀青 與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丙○○一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觀諸被告丙○○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命其具狀說明異議理由,該通知並已於98年9月9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按,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就此出任何說明,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丙○○之異議有何非基於個人事由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亦及於支付命令之其他相對人鴻禧公司、張秀政、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部分,亦即被告丙○○之異議僅就其個人部分生效而視為起訴,其餘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而屬有效確定,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禧公司邀同訴外人即兼法定代理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與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由原告自90年8月22日起至91年8月21日止,在新台幣(下同)
10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訴外人鴻禧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應於接到原告通知時,訴外人鴻禧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訴外人鴻禧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90年9月14日、到期日均為90年11月13日、金額各為50,000,000元,共計100,000,000元、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
2紙,詎訴外人鴻禧公司未於到期前將應付票款存入指定銀行致遭退票,原告代為墊款後已受償部分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9,190,43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9,190,437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