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與被告另所犯施用毒品二罪所處之刑(按:該二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於96年9月28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查上開六項罪刑及聲請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均係在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如係欲聲請更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應就受刑人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六項罪刑,連同聲請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一併聲請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是。然檢察官僅就上開六項罪刑中之其中四罪所處之刑(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聲請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顯然就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置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於不顧,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宜就上開罪刑為上述更定應執行刑,前已述及,自不待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