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8年1月18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