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2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號3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以下之範圍內,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6%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吉一公司自98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51,44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被告有向其借款及有逾期未清償等情屬實,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利息利率雖主張以被告未依約付款時之約定利率即年息3.79%計算,惟依兩造所約定利率既係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6%計算,有卷附其所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所載第4條第1項約款可明,且觀諸兩造約定內容,復無關於被告遲延清償時,應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得變更以被告遲延給付時之固定利率計算,而不再適用該約款約定機動計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利率,自仍應以前述約定之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6%計算,且由原告迄今之基準利率確有低於其所主張利率之情形,有原告之存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原告逕主張以與約定不符之利率即年息3.79%固定計算,即有所請求之利息高於約定之情形,就超過部分,自不應准許之,且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有超過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該約款所指之原告基準利率嗣後縱經調整結果,有高於原告前述請求利息利率之可能,亦因原告於本件聲明已具體指明僅請求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於超過此部分利息、違約金之情形,既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自非本件得審酌令被告連帶給付者,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51,441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年息3.79%以下,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利息、違約金超過上開所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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