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二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附表編號四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外,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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