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倒數第二行「三
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四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