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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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1號、第7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辰浩 (000年00月0日生)、 王孜晏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就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等非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酌定王孜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王辰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仍維持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王辰浩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王辰浩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王辰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1號、第7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辰浩、王孜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酌定王孜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王辰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仍維持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1號、第72號判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聲明就未成年子女王辰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其並未就相對人有何不利於王辰浩之情事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其主張自難信採;又觀諸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裁定:「考量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因仍未走出兩造婚姻所生之負面情緒及離婚衝擊,故尚有與家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在家事調查官面前陳述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性行為事件之細節,並於未成年子女王辰浩為相對人說話時,指責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不應維護相對人、辱罵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五字經之情事,甚至在未成年子女王辰浩與網友連線對話,因此出現三字經及生氣而單手握拳砸向桌子時,未即時關心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狀態,僅一味希望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對相對人之不適任行為作證,又於本院商請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參加兒童情緒支持團體活動時,因酒醉狀態不佳,未能偕同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到院參加課程。如此在在顯示抗告人係以自身意願與立場為出發點,並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相關需求,未以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最佳利益為重,是在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親職能力中有關善意父母部分,抗告人較不具合作父母之認知及態度,且其情緒及生活作息不甚穩定,已連帶影響與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相處及成長,易使未成年子女王辰浩產生不安、兩難、情緒起伏大等情況,有高度身心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反觀相對人原為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王辰浩改與抗告人同住,直至國小五年級轉學前再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在管教上雖較無方法,需他人督促及建議,惟相對人懂得反省自身之不足,並積極尋求外援,例如:報名家庭教育中心之親子課程、連結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及蘭馨婦幼中心相關社工、心理諮商等協助資源,另經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學校老師聯絡告知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在校有打瞌睡、暑假作業未完成、遲交作業等情形後,相對人尚能協助改善或計劃請支援系統陪同完成寒假作業,面對因工作無法準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狀況,亦能事先規劃子女安全等待場所,並盡力最晚於上學日晚上6時多接未成年子女王辰浩返家,再加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互動親密、自在,具正向情感連結,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心理需求,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王辰浩縱使經歷過相對人性行為之鉅大衝突事件,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想要與相對人同住,並希望兩造能夠正視伊之心理需求及瞭解伊之想法,顯然相對人願意重視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內心想法之人格特質,使未成年子女王辰浩自覺得以與他人、與自己建立正向連結之事,對於處於父母嚴重衝突間之未成年子女王辰浩而言,份外重要。…。故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親權人,較為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辰浩之最佳利益」等語,可見該裁定就兩造與王辰浩之互動情形、對親子教養之態度及王辰浩之意願等各項情節綜合考量後,始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王辰浩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並非因聲請人之職業、身體、經濟、與王辰浩之感情及是否有家屬協助等狀況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方為該認定,聲請人僅陳稱其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王辰浩感情良好以及有家屬協助等語,然未就該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予以說明,其主張實無理由;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查程序到庭,然聲請人抵達本院停車場後卻不願上樓,反係要求本應上學之王辰浩請假,並要求王辰浩單獨入庭面對法官,由此可知聲請人確有該裁定所載「一味希望未成年子女王辰浩對相對人之不適任行為作證」之行為屬實,且此一對王辰浩造成高度身心壓力之負面舉動,迄今仍未改善,誠難認聲請人適任於王辰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王辰浩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王辰浩,而認王辰浩有受侵害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完全未舉證相對人對於王辰浩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自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王辰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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