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仁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翌日21時45分許,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緝獲,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布通緝,為警緝獲時,帶同員警至其住處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在警詢中向警員供出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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