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權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達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達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里○○路○段○○○巷○○號「鎮安宮」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地區購物,抵達苗栗縣頭份市後,將車輛停在苗栗縣○○市○○○路○○○號前方道路處下車購物,買完東西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再駕車上路,當吳達權起駛欲切入外側車道處時,適有 魏細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車道駛至該處,魏細美一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魏細美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右臉頰擦傷、雙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對吳達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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