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士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訊問及7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殺人未遂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況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悔改,未依緩起訴處分支付處分金,且於緩起訴期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47、2241、224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本件為初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0.4300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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