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水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清水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網路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全文、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前已曾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迭經法院科刑判決後,竟仍於106年3月及
8月間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顯見其並未重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年近六旬,為避免刑之執行造成其復歸社會之阻礙,並兼顧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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