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正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正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正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正譽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11月25日,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原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也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