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債權人 蔡政璜 送達處所:高雄苓雅○○○000○○○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趙容青 、高雄巿政府勞工局、 林明志 即七賢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容青、高雄巿政府勞工局、林明志即七賢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嗣雖具狀補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另案報導之網頁資料,主張「如 蔻姨 僅說 郭叔 捐資革命黨,即遭告千萬,雙方只能等待法院民事庭法官開庭審理雙方答辯後判決」等語,惟仍未表明對債務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333萬元之支付命令,然其補正狀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99萬元本息,二者顯有不同,況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其他個案請求賠償金額計算,而債權人除上開新聞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所請求之標的金額之證據資料,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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