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
尤嘉偉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少年黃○程(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身分不詳綽號「色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甲○○負責提領遭騙民眾之匯款(俗稱車手),甲○○並負責把風,少年黃○程則擔任司機並收取 陳伯諺 、甲○○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謀議確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乙○○、丙○○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色狼」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丁○○、甲○○、少年黃○程,由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轉交少年黃○程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丁○○、甲○○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之報酬。
二、丁○○與「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陳鈺婷蔡秋霞 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色狼」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丁○○前往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先後在花壇火車站、花壇教會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騎滑板車前來收項之成年男子,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丁○○因此獲取1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乙○○、丙○○、陳鈺婷、蔡秋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0-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110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4978號卷第53-56頁)。
4.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霞110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4978號卷第71-73頁)。
5.證人 謝三杰 111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8-80頁)。
6.證人 陳昱勳 111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2-84頁)。
7.共犯少年黃○程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33、38-40頁)。
㈡書證部分:
1.警員職務報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時地明細表(警卷第1-4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21-23頁)。
2.被害人乙○○、丙○○、陳鈺婷、蔡秋霞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5
3、67-73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57-59、75-77頁)。
3.乙○○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陳鈺婷、蔡秋霞之匯款單據、蔡秋霞之子 許珉誠 之亞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54-59、74-76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61、79、80-81頁)。
4.陳鈺婷、蔡秋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978號卷第63-70、82-84頁)。
5. 詹益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8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月26日函附 賴宥廷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78號卷第33-37頁)。
7.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88-97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41-51頁)。
8.BCW-23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2犯行既明知少年黃○程、「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犯行亦明知「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與少年黃○程、「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與「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其與少年黃○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丁○○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4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法官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均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祖父母、哥哥,從事機車改裝及販賣,月收入3、4萬元;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父親過世,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供稱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酬勞,編號3、4犯行共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被告甲○○供稱編號1、2之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因不便在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合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已經被告2人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金陞、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過程及詐騙金額車手提款過程及金額宣告刑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7分撥打乙○○電話,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因公司系統錯誤下單團購云云,再由自稱係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詹益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尤家偉 」)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0分,持左列郵局提款卡提領100元。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9時21分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因公司系統有誤下單團購,將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於同日凌晨0時22分、41分,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5元、9萬9999元至詹益杰之上開郵局帳戶。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一同前往下列時地提款:⒈丁○○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4分、26分,在彰化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持左列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⒉丁○○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43分、43分、44分、45分、4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持左列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⒊甲○○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3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大竹分行,持左列提款卡提領900元。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陳鈺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鈺婷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提供LINE暱稱「 陳威仁 」之人為好友,「陳威仁」即向陳鈺婷佯稱借貸需支付公證費用,致陳鈺婷陷於錯誤,乃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43分,依指示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賴宥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4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蔡秋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1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秋霞,佯稱係其姪兒,要蔡秋霞重新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稱欲借錢支付貨款給廠商,致蔡秋霞陷於錯誤,乃透過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48分、50分,依指示分別轉帳3萬元、2萬至賴宥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5分、15分、16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段380號)全家便利超商,持左列銀行提款卡分3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為他人匯入)。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註: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提領金額尾數5元部分,係提款
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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