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43號聲請人 楊欣怡 相對人 吳添和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核發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日起十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二十四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均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說謊騙聲請人的錢,還在外面說聲請人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甚至以聲請人的孩子做為要脅,一直指使聲請人去做不應該的事情。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租屋處,相對人在屋外很大聲的說「甲○○(即聲請人),你給我死出來」,並以曬衣架敲破聲請人上開租屋處的窗戶,將手伸進窗戶裡面想打開門鎖,試圖闖進聲請人上開租屋處,但因有第2道門鎖打不開門,相對人就開始大叫,聲請人發現該租屋處大門將要被相對人打開,僅剩下房門鍊子勾著時,就立即將放置在該租屋處客廳沙發上的霹靂腰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黑色皮夾內有聲請人身分證、口湖鄉農會存摺、健保卡、印章2個、千元鈔票8至9張、百元鈔約4至5張、1個裝菸的盒子等物品)拿著並躲進房間裡面,把所有可以頂著門的物品都拿去頂門,但後來相對人仍闖進聲請人的租屋處,並跑到聲請人的房間口又撞又踢後,強推聲請人房間門進到房間內,就掐住聲請人的脖子並將聲請人壓在床上,要求聲請人還其3萬元,聲請人告訴相對人說「我身上哪有3萬元,你自己看」,相對人表示不信就徒手將聲請人拿在手上的霹靂腰包搶走,之後更徒手毆打聲請人的頭部、臉部,說要讓聲請人死的很難看,說完便拿著聲請人的霹靂腰包跑出聲請人的出租套房,待聲請人起身要追逐時,相對人已經逃離,聲請人此時才發現租屋處的客廳及房間窗戶都已被相對人打破,之後聲請人前往臺西派出所報案,過沒多久警察通知聲請人已經抓到相對人,要聲請人前往派出所1趟,聲請人隨即於同日14時14分前往臺西派出所,甫一進入派出所的門口,相對人就向聲請人衝過去,並雙手掐住聲請人的脖子,大聲對聲請人講「甲○○,我今天就是要你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相對人,但相對人仍然用手指指著聲請人威脅聲請人不要亂說話,警方於逮捕相對人後,於相對人身上發現上開聲請人所有霹靂腰包1個,經聲請人檢查包內物品,發現「千元鈔票8至9張、百元鈔約4至5張」均已不見,當天之後雖沒有再發生什麼事情,但是相對人仍會打電話、發送簡訊給聲請人,並有不明人士在聲請人住處徘徊、跟蹤,造成聲請人精神錯亂。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要件,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調查筆錄、關係人即相對人友人 黃家民 之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2張(顯示有聲請人租屋處門窗遭破壞毀損、聲請人在警局門口遭相對人衝上前掐住脖子及警員當場逮捕相對人、聲請人脖子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情形)、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作成「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評估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維持親密關係規劃有歧見,溝通過程出現情緒起伏以及肢體暴力,疑似有物質濫用行為,無固定收入依賴借貸維持生活支出,而兩造衝突之原由為情緒控管不佳、肢體暴力、精神暴力所致,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相對人家庭暴力危險度綜述,顯示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度致命危險之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㈠戒藥、毒癮門診治療4個月,前2個月每2週至少1次,後2個月每4週至少1次;㈡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結果,係根據聲請人之單方陳述而做成,但相對人是否有吸食毒品等物質濫用之行為,而有治療之必要,本院無從確認,故此部分之建議本院不予採用。另考量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因情緒失控,進而對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性尚非稱低,復衡量兩造之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且相對人表達情緒及溝通之方式顯有輔導之必要。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