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伯元選任辯護人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修華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戊○○因壬○○○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拒不歸還,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並以電話向壬○○○恫稱:「現在跟你好好說,等一下如果進去,你就難看了」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搭乘上開車輛,戊○○見狀旋以外套包裹壬○○○頭部,將壬○○○載往臺南市龍崎區某處,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分持棍棒毆打壬○○○、質問壬○○○是受何人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侵吞,隨後將壬○○○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7號「夢汽車旅館」拘禁,並於該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壬○○○;嗣於翌(6)日晚間11時1分許,戊○○駕駛上開車輛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廠與丁○○會合後,戊○○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多處傷害後,戊○○又於隔(7)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壬○○○至臺南市永康區「媜13渡假汽車旅館」,並要求壬○○○電聯其母親出面處理該筆款項,因壬○○○之母親要求戊○○先讓壬○○○返家,戊○○始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壬○○○前往壬○○○位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住處,並由丁○○出面向壬○○○之父親 陳勇政 索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陳勇政堅持要先報警再為處理,丁○○遂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勇政偕同壬○○○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因與 葉書育 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7日晚間5時2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庚○○、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統一牛排館」前,與乙○○、己○○碰面,並要求乙○○、己○○搭乘前揭車輛討論有關葉書育之事,待乙○○、己○○上車後,戊○○先載甲○○返家,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搭載丁○○,丁○○上車後立刻要求乙○○、己○○趴下,戊○○即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抵達後,戊○○將乙○○拖下車,用腳踹踢乙○○,再與丁○○分持球棒毆打乙○○,叫乙○○撿地上的土起來吃,並要求乙○○交代葉書育行蹤,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右下眼窩腫脹瘀傷、鼻子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腫脹、左中指挫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因乙○○向戊○○佯稱辛○○(原名 劉之元 )有參與此事,戊○○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傅小傑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搭載甲○○、辛○○前來砂石場,並叫庚○○、己○○下車,待己○○下車後,丁○○旋持球棒毆打己○○腿部,致己○○受有腿部瘀青之傷害,並質問己○○有無參與此事,待甲○○、辛○○抵達砂石場後,戊○○復與丁○○分持球棒毆打辛○○,致辛○○受有腿部瘀青之傷害,再持不詳槍枝抵著辛○○,質問辛○○有無參與葉書育拿錢之事,及向乙○○、己○○、辛○○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致乙○○、己○○、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表示願代償該筆款項;嗣因乙○○趁戊○○要求其聯繫葉書育之際,傳訊息予其母親,乙○○之母親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抵達砂石場,戊○○、丁○○、庚○○、甲○○及「傅小傑」見狀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而強盜取財未遂(庚○○、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壬○○○、乙○○、己○○、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告訴人乙○○、己○○、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戊○○、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6頁、第171頁、第1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
上開事實欄,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陳勇政、 謝睿騰 、 李政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卓嘉盈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王筱喬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3頁至第308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5頁,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28頁,他二卷第367頁至37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夢汽車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及旅客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80頁,他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01頁至第405頁),堪認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庚○
○、告訴人乙○○、己○○、被告丁○○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並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復聯繫「傅小傑」駕駛車輛搭載證人甲○○、告訴人辛○○前來砂石場,待證人甲○○、告訴人辛○○抵達後,即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辛○○,再向告訴人乙○○、己○○、辛○○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事實(坦承有共同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抵著告訴人辛○○,我的行為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本案並未扣得槍枝,且告訴人乙○○、己○○、辛○○體型高壯,於案發時仍可使用手機對外求救,並未喪失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證人庚○○、告訴人乙○○、己○○前往砂石場,並與被告戊○○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辛○○,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己○○等事實(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前揭車輛車門安全鎖鎖上,並要求告訴人乙○○、己○○趴下,也沒有拿槍抵著告訴人辛○○,及向告訴人乙○○、己○○、辛○○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不得僅憑告訴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丁○○有將車門安全鎖鎖上;況被告丁○○對於本案金錢糾紛並不知情,亦無持槍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乙○○、己○○、辛○○,主觀上無強盜取財之故意,與被告戊○○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⒉經查:
⑴上揭被告戊○○、丁○○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他二卷第229頁至第239頁、第303頁至第329頁、第469頁至第476頁、第491頁至第496頁、第511頁至第514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乙○○、己○○、辛○○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見警一卷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29頁、第445頁至第487頁、第497頁,警二卷第171頁,他二卷第199頁、第335頁至第3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丁○○搭上前揭車輛後,雖未將車門安全鎖鎖上,然有要
求告訴人乙○○、己○○趴下,待車輛抵達砂石場後,亦有與被告戊○○持槍抵著告訴人辛○○,並向告訴人乙○○、己○○、辛○○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戊○○在109年12月7日打給我,說要談事情,我就約在人多的「小統一牛排館」,還找了告訴人己○○陪我,當時被告戊○○拿走我的手機,說想要回手機就上車,不會對我們怎樣,我和告訴人己○○就搭上前揭車輛,車上除了我們,還有被告戊○○、證人庚○○、甲○○,被告戊○○先載證人甲○○回家,再到永康鹽行載被告丁○○,被告丁○○上車時,還特別到駕駛座後方車門,也就是我的座位旁,把兒童安全鎖鎖上,並要我和告訴人己○○趴下,怕我們看到車輛開去哪裡,而且被告丁○○上車第一句就問我們為何要騙走400,000元、葉書育跑去哪裡,還捶我胸部,我那時才知道被告戊○○要跟我談葉書育當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的事,因為葉書育在案發前天有告訴我,他要當車手拿400,000元跑路;抵達砂石場後,已經是晚上了,我被拖下車打,要我交代葉書育行蹤,還叫我撿地上的土吃,後來我供出告訴人辛○○,告訴人辛○○也被載來砂石場,那時我跟告訴人己○○蹲在地上、背對砂堆,被告丁○○、戊○○分別站在告訴人辛○○兩側,證人庚○○、甲○○則站在被告丁○○身旁,他們都是面對我,距離約10到15公尺,當時我有看到他們從前揭車輛後車廂拿一個東西出來抵住告訴人辛○○的太陽穴,告訴人辛○○本來講話很放鬆,一看到那個東西,馬上變得很緊張、講話結結巴巴的,雖然因為昏暗導致人臉看不清楚,但他們後方3公尺有路燈,我從那個東西的形狀,還有證人甲○○跟告訴人辛○○、被告戊○○、丁○○都認識,算是中間人,他叫被告戊○○、丁○○不要這樣,好好講,才會認為那個東西就是槍,而且被告戊○○、丁○○都有說「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之後就把手機發回,說要給我們最後一次機會,要我們聯絡葉書育,如果聯絡的到我們就沒事,聯絡不到就不用回去了,當時被告丁○○有站在我後面看我的手機,我是趁隙打字給我媽媽求救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469頁至第472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9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證人甲○○跟他朋友「傅小傑」來載我,說要談葉書育當車手黑吃黑的事,我想說講清楚不會有事,就上車,抵達砂石場後,我看到告訴人乙○○、己○○也在現場,都被打受傷,被告戊○○、丁○○叫我過去,問我葉書育拿錢的事和我有無關係,我說沒有,他們就拿球棒打我小腿,現場的相對位置就如本院卷一第325頁所示,我蹲在水溝前,面對告訴人乙○○、己○○,告訴人乙○○、己○○後方就是砂石堆,被告戊○○、丁○○其中一人從車輛方向過來,手裡拿一個東西,好像說是一把槍,後來我有轉頭看到是槍,被告戊○○、丁○○拿槍抵住我的後腦杓,兩人都有說類似「今天拿不出400,000元就不要離開」的話,不僅對著我,也有對告訴人乙○○、己○○說,因為我跟證人甲○○認識比較久,算是朋友,證人甲○○有幫我跟被告戊○○、丁○○求情,說不要對我這樣等語(見他二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491頁至第492頁,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乙○○說被告戊○○找他,要我在109年12月7日晚間陪他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被告戊○○有詢問關於葉書育的事情,並要告訴人乙○○上車講,我跟告訴人乙○○就搭上前揭車輛,被告戊○○先送證人甲○○返家,再去永康鹽行載被告丁○○,被告丁○○上車後,我沒注意看他有無把車門安全鎖鎖上,他是直接捶我胸口,還說錢沒拿出來就完蛋,並叫我跟告訴人乙○○趴著,不讓我們看路,再要求我們交出手機讓他看跟葉書育的聊天紀錄,且要我們把葉書育找出來,如果人沒找到,錢就是我們要還,抵達砂石場後,天色算暗,被告戊○○、丁○○先下車,證人庚○○跟我還在車上,證人庚○○在車上顧我,意思就是要我不能離開,證人庚○○還有問我到底知不知道葉書育的事,我看到現場有一袋球棒,我身上沒有武器也不敢隨便下車,當時後座車門是開著的,我有聽到被告戊○○、丁○○、告訴人乙○○在講錢的事情,還看到被告戊○○、丁○○徒手、拿球棒打告訴人乙○○,之後被告丁○○叫我下車蹲著,背對他們,要我想想看我跟葉書育的事情有無關係,想完後,被告丁○○叫我到旁邊,拿球棒打我的腿,後來證人甲○○、告訴人辛○○和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砂石場後,大家所在的位置就如本院卷一第325頁所示,被告戊○○、丁○○開始問告訴人辛○○,告訴人辛○○說跟他沒關係,他們不相信就拿球棒打告訴人辛○○,他們打的時候都是邊打邊跟我、告訴人乙○○說,今天一定要把400,000元湊出來,不然不能回去,後來還拿一個形狀像槍的物品抵著告訴人辛○○的頭部,因為那個砂石場很寬闊,周邊都是砂石,唯一出入口就是被告戊○○、丁○○、告訴人辛○○站立處後方水溝,那裡有一條路可以進來,根本逃不掉,即便這是葉書育的事情,我們也因為害怕才說願意湊錢出來,最後被告戊○○、丁○○叫我們去拿手機湊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二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511頁至第514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07頁)。
④證人庚○○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2月7日那天,我在證人甲○○家跟他聊天,後來被告戊○○到場,知道我認識告訴人乙○○,就拿我的手機聯絡告訴人乙○○,我們3人就搭乘前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找告訴人乙○○、己○○,告訴人乙○○、己○○上車後,有說到錢的事情,但內容我不清楚,被告戊○○先載證人甲○○返家,再去接被告丁○○,就直接開去偏僻的砂石場,且被告丁○○上車後,有叫告訴人乙○○、己○○趴下,並拿他們的手機,抵達砂石場後,被告戊○○、丁○○要告訴人乙○○、己○○下車,叫我留在車上,我有聽到有人被打的哀嚎聲及棍棒聲,後來我下車時有看到被告戊○○、丁○○拿棍棒打告訴人乙○○、辛○○,邊打邊說葉書育的事情要他們交代清楚,還有恐嚇他們,當時乙○○、己○○、辛○○因為被打都有傷,是沒有能力跑掉的,而且我看到他們這樣被打也會害怕,才沒有去制止,最後是被告戊○○、丁○○看員警快到了,就叫我上車離開等語(見他二卷第267頁至第279頁、第303頁至第317頁、第472頁至第476頁,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436頁)。
⑤證人甲○○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
09年12月7日陪被告戊○○出門,車上除了我還有證人庚○○,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告訴人乙○○、己○○已經在那裡,被告戊○○有取走告訴人乙○○的手機打給葉書育,要葉書育吐出私吞的400,000元,葉書育聽聞後立即掛電話,被告戊○○就要告訴人乙○○、己○○上車,並叫告訴人乙○○、己○○還錢,當時是被告戊○○駕駛前揭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證人庚○○、告訴人乙○○、己○○坐後座,我覺得怪怪的,好像在談債務的事,就要被告戊○○載我回家,後來被告戊○○打給我說他忙完了,問我晚點要不要出門、會叫「傅小傑」來接我,我搭上「傅小傑」的車後,因為「傅小傑」在找告訴人辛○○,我就幫忙聯絡,「傅小傑」開車載我跟告訴人辛○○到砂石場找被告戊○○,抵達砂石場後,「傅小傑」帶告訴人辛○○下車,我覺得怪怪的不敢下車,被告戊○○也說他要忙,要我在車上等他,當時我在車上開窗抽煙,有聽到被告戊○○、證人庚○○要告訴人乙○○、己○○還錢,還聽到棍棒敲打好像在打人的聲音,我也不敢下車,後來過了10到20分鐘,被告戊○○、丁○○、證人庚○○及「傅小傑」就上車了,之後去哪裡我忘了等語(見他二卷第281頁至第289頁、第317頁至第32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9頁)。
⑥將前揭證人證述互相勾稽,可知被告丁○○在永康鹽行搭上前
揭車輛後,即與告訴人乙○○、己○○同坐後座,並要求告訴人乙○○、己○○趴下,不讓他們看路,更取走告訴人乙○○、己○○的手機,查看與葉書育間聊天紀錄,抵達砂石場後,復與被告戊○○分別毆打告訴人乙○○、己○○、辛○○,邊打邊要他們交代有無參與葉書育當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之事,並與被告戊○○自前揭車輛內取出形狀與「槍枝」近似之物品抵住告訴人辛○○頭部,再向告訴人乙○○、己○○、辛○○恫稱:
「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是告訴人乙○○、己○○指證在前揭車輛上,遭被告丁○○要求趴下不得看路、告訴人辛○○指證在砂石場內,遭被告戊○○、丁○○持槍抵住頭部等情,並非虛妄。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7日晚間,我開著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乙○○、己○○要去砂石場時,接到被告丁○○來電,說他在永康統聯客運站沒辦法回家,要我去載他,被告丁○○上車後坐在後座,看到告訴人乙○○、己○○也在車內,就問我是什麼事,我告訴他葉書育當車手吞錢,告訴人乙○○、己○○和葉書育有關,要先去砂石場,被告丁○○也沒說不要或要我先載他回家,抵達砂石場後,我打開前揭車輛後車廂拿出一袋球棒,就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乙○○、己○○、辛○○,再問他們跟葉書育是什麼關係,並要他們幫葉書育處理400,000元,不然不能回家,過程中被告丁○○有叫他們講實話也有幫腔,附和著我的話,我和被告丁○○、庚○○都有講類似要告訴人乙○○、己○○、辛○○處理這筆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足見被告丁○○在前揭車輛內即已知悉前往砂石場係為處理葉書育當車手黑吃黑之事,且在場之告訴人乙○○、己○○、辛○○均與葉書育有密切關係,被告戊○○懷疑他們均有參與葉書育黑吃黑之事並朋分400,000元,始於砂石場內與被告戊○○一同毆打告訴人乙○○、己○○、辛○○,並於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乙○○、己○○、辛○○幫葉書育處理400,000元,否則不能回家時,在場附和、幫腔,顯見案發時,被告丁○○確有因告訴人乙○○、己○○、辛○○對於葉書育之事交代不清而毆打告訴人乙○○、己○○、辛○○,並在無法聯繫葉書育時,轉而要求告訴人乙○○、己○○、辛○○湊出400,000元始能返家,被告丁○○確有不滿告訴人乙○○、己○○、辛○○未能交代葉書育之行蹤及400,000元如何處理,而出言恫稱:「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之動機無訛。
⑦細繹被告戊○○於偵查中先陳稱:前揭車輛是我在使用,但109
年12月7日我沒有開車,不知道前揭車輛為何會出現在臺南市仁德區附近,我也不認識葉書育,更沒有跟被告丁○○、證人庚○○、甲○○、告訴人乙○○、己○○、辛○○去砂石場,我跟被告丁○○、證人甲○○都有糾紛,全部的人都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他二卷第413頁至第417頁),復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時,陳稱:我要認罪,我有開車載被告丁○○、證人庚○○去砂石場,因為證人庚○○說葉書育黑吃黑私吞車手的錢,我幫忙約告訴人乙○○到砂石場,並拿球棒打告訴人乙○○、己○○、辛○○,還有拿玩具槍抵著他們等語(見他二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經檢察官告知轉列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丁○○上車後,叫告訴人乙○○、己○○趴下,是因為知道我要幫證人庚○○處理債務,在砂石場時,我有拿玩具槍抵著告訴人乙○○、己○○、辛○○他們,因為證人庚○○叫我嚇他們等語(見他二卷第425頁),審酌當時情境係被告戊○○於勵志中學進行遠距訊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行時,先全盤否認有參與其內,復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時,突然轉變說詞表示要認罪,並就本案相關細節逐一交代後,經檢察官將其轉列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相同證述,顯見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時,自由意志並未受箝制,是被告戊○○事後再行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告丁○○並未拿槍抵著告訴人辛○○云云,委無可採。
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有將前揭車輛車門安全鎖鎖上乙節,
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同在前揭車輛內之證人即被告戊○○、告訴人己○○、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被告丁○○有將車門安全鎖鎖上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乙○○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丁○○有鎖上車門安全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上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丁○○在前揭車輛內,有要求告訴人乙○○、己○○趴下而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①按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被告丁○○於前揭車輛內先取走告訴人乙○○、己○○之手
機查看,又於砂石場內,與被告戊○○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己○○、辛○○,導致渠等受有多處傷勢,又持槍抵住告訴人辛○○頭部,期間亦要求告訴人乙○○、己○○、辛○○據實交代葉書育之行蹤及自身有無參與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之事,並在未獲得滿意答覆時,以言詞恫嚇「今天把400,000元湊出來,你們就可以回家,否則就把你們3個埋在這邊」等語,已如前述,與案發時告訴人乙○○、己○○、辛○○處於空曠、視野遼闊、無遮蔽物之砂石場,而唯一得對外通行之道路,位在被告戊○○、丁○○所在位置後方水溝處之情節對照觀之,告訴人乙○○、己○○、辛○○前經毆打成傷後,因擔心再次遭受毆打,及囿於距離遠近或天色昏暗,一時無法辨識被告戊○○、丁○○所持者,究為真槍或玩具槍,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無法從砂石場逃離,且被告戊○○、丁○○隨時會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侵害,因而心生驚恐,畏懼人身安全將遭遇不測而不敢抵抗,始表示要代為清償與自身完全無關之葉書育所涉債務,而被告戊○○、丁○○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及形狀與「槍枝」近似物品之威勢,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乙○○、己○○、辛○○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允諾清償葉書育擔任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之400,000元,是被告戊○○、丁○○辯稱無何強盜取財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⑷被告戊○○、丁○○於事實欄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
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戊○○、丁○○所持形狀與「槍枝」近似之物品,經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為玩具槍,縱認屬實,該玩具槍之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⑸被告戊○○、丁○○對前揭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
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將上開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被告丁○○搭上前揭車
輛後,旋經被告戊○○告知告訴人乙○○、己○○同在車內之緣由,及車輛將開往砂石場,是其對於與被告戊○○碰面後所發展之計畫,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丁○○不僅於前揭車輛內要求告訴人乙○○、己○○趴下,亦在砂石場出手毆打、言語恫嚇告訴人乙○○、己○○、辛○○,復與被告戊○○持槍抵著告訴人辛○○頭部,並質問告訴人乙○○、己○○、辛○○有關葉書育之行蹤、是否有參與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之事,且強迫告訴人乙○○、己○○、辛○○交出400,000元否則不能離開,更於告訴人乙○○、己○○、辛○○不能抗拒而表示要代為清償400,000元,以手機聯繫湊錢之際,自後方監視,整個過程均有在場而未見中途離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丁○○確係與被告戊○○基於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該等犯行。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與被告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難採信。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與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係不滿告訴人壬○○○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拒不歸還所致;與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則係使告訴人乙○○、己○○、辛○○交代葉書育行蹤及代償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戊○○就事實欄從一重之傷害罪、被告戊○○、丁○○就事實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戊○○、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
行之實行,惟未能強取財物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戊○○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戊○○、丁○○正值青年,不思妥適處理問題,理性
解決與告訴人壬○○○、葉書育之紛爭,明知對告訴人乙○○、己○○、辛○○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利用渠等聯繫葉書育出面,竟強押告訴人壬○○○至臺南市龍崎區某處、「夢汽車旅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廠、「媜13渡假汽車旅館」,告訴人乙○○、己○○、辛○○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並出言恫嚇,徒手或持球棒毆打、持槍威嚇,迫使渠等在此孤立環境、內心憂懼下,同意聯絡家人出面處理款項或代償葉書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黑吃黑400,000元,被告戊○○、丁○○所為前揭犯行,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壬○○○、乙○○、己○○、辛○○受有前揭傷害,並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戊○○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被告丁○○對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戊○○、丁○○就上開坦承部分,已與告訴人乙○○、己○○、辛○○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足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就讀新化高工日間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父親開設之公司幫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二卷第3頁、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球棒、不詳槍枝等物,雖係供被告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