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1號、第2182號、第2248號、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48號、第6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4、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7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繁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民國107年3月7日15時30分,曾繁祺行經雲林縣○○市○○路○○○巷○○弄○○號1樓, 康家翔 經營之開放式道壇,見無人在內,乃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道壇內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康家翔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並於同日19時45分,在斗六市○○街○○號前,尋獲曾繁祺丟棄之功德箱1個(已發還康家翔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㈡、107年3月7日15時39分,曾繁祺行經斗六市○○街○○號之 廖啟倫 住處時,見廖啟倫所有紅色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於門口,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離去。經廖啟倫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107年3月7日17時許,曾繁祺行經斗六市○○路○○○號, 吳坤鴻 所營「品香日式居酒屋」前,徒手竊取吳坤鴻所飼養之鸚鵡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吳坤鴻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曾繁祺涉有嫌疑,嗣於同日17時許,曾繁祺在斗六市○○○街土地公面前為吳坤鴻發覺,乃當場將鸚鵡返還予吳坤鴻。
㈣、107年3月31日10時許,曾繁祺行○○○鎮○○街○○號 沈秀雄 住處前,見沈秀雄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以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沈秀雄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07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發現曾繁祺騎乘該機車(已發還沈秀雄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㈤、107年3月31日10時許,曾繁祺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鎮○○路○○號, 翁江 木所開設之藝品店,見無人在內,乃徒手竊取陳列之文昌筆1組後離去。
㈥、107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曾繁祺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鎮○○路○○○號, 蔡奇峰 住處前,見大門未關,乃侵入住處而徒手竊得屋內之觀音神像1組後離去。經警於查獲上開失竊輕型機車時,曾繁祺於警尚未掌握具體證據前,自首前開竊取文昌筆1組(已發還 翁江木 具領)、觀音神像1組(已發還蔡奇峰具領)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㈦、107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曾繁祺至雲林縣○○鎮○○街與民權路口旁之麵店,徒手竊取麵店負責人 林美珠 所有之雞蛋3斤、醬油1罐、胡椒粉1包等物品(總價值730元)等物品。經林美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繁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4年度六簡字第98號、第111號、第153號、104年度易字第358號、第800號、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分別判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紀念紀念醫院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依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之精神與心智狀況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智能病症,而犯罪事實㈦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與上開犯行相去不遠,行為模式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㈦之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係警於查獲犯罪事實㈣之失竊機車時一併查獲,有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可參,因被告於查獲機車時,亦坦承文昌筆1組、觀音神像1組,均為其所竊得,於被告自首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嫌該部分犯罪之具體證據,尚不能因查獲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機車上之物品亦屬竊得之物,此部分仍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4、5、6,及編號
3、7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紅色折疊式腳踏車1台、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竊得之雞蛋3斤、醬油1罐、胡椒粉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㈠│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折疊式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㈢│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㈣│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㈤│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㈥│曾繁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㈦│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參斤、醬油壹罐、胡椒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