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黃國祥
黃月娥 黃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掌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月娥、黃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掌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其配偶 黃吳寅 即兩造等子女繼承,惟黃吳寅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則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
1。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上開所留遺產,因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掌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國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繼承人臥病臨
終之際,曾以口述方式立下口書遺囑,表明其遺產將如何分割,希望依該口書遺囑之內容來分配遺產等語。
㈡被告黃月娥、黃月珠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6年6月26日死亡。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再轉黃吳寅繼承部分,是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㈣本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協議禁止分割。
㈤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之見證人為被告黃月娥、黃月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黃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黃國祥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月娥、黃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遺囑為要式應以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方式行之
,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黃國祥雖辯稱被繼承人臥病臨終之際,曾以口述方式立下口授遺囑,表明遺產分割方式,並提出口書遺囑原本為據,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提出口書遺囑影本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兩份口書,結果為:口書內容記載均相同,僅相關人等蓋章位置不同及口書末行日期部分有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復觀諸被告黃國祥所提口書遺囑內容,其名義明載「口書」,第1行記載「茲有黃掌誠先生欲將其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如下:…」記明「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廿四日」,分由立口書人黃掌誠、持分人即原告、被告黃國榮、代書、 吳明煌 、見證人黃月娥、黃月珠等人簽名,足見被繼承人於臨終之際確有就死後財產之處分為口述,核其性質係屬口授遺囑,惟該份口書之見證人卻為繼承人即被告黃月娥、黃月珠,此核與前揭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縱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亦不發生遺囑之法律效力,被告黃國祥主張依該份口書遺囑內容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㈣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此分割方式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72.78│全部│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250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鎮○○○段│572.60│全部│同上│││252地號土地││││├──┼──────────┼──────┼─────┼─────────┤│3│雲林縣○○鎮○○○段│340.53│全部│同上│││253地號土地││││├──┼──────────┼──────┼─────┼─────────┤│4│雲林縣○○鎮○○○段│10.19│全部│同上│││254地號土地││││├──┼──────────┼──────┼─────┼─────────┤│5│雲林縣○○鎮○○○段│6130/38940│37,801.63│同上│││324地號土地││││├──┼──────────┼──────┼─────┼─────────┤│6│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6│75.50│全部│同上│││鄰9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7│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6│64.20│全部│同上│││鄰9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國祥│1/4│長子│├──┼───┼─────┼──┤│2│黃國榮│1/4│次子│├──┼───┼─────┼──┤│3│黃月娥│1/4│長女│├──┼───┼─────┼──┤│4│黃月珠│1/4│次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