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致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受 林志成 (已歿)之託付,同時收受林志成所交付之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後,藏放在其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1樓沙發後。嗣經警於
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致凱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致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林志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林志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1顆業經試射)、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及半成品子彈9顆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半成品子彈9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⒊送鑑半成品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6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已故友人林志成所託,暫時保管、藏匿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林志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有為林志成之利益而占有管理,已非單純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其所為顯係「寄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上開法條條次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及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因被告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受林志成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為複數,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故屬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07年9月26日下午起受寄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至108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寄藏上開物品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受寄代藏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寄藏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承其曾服兵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持有、寄藏槍彈具有高度之違法性認識,其既知本案之槍彈係違禁物,且其自林志成去世後,仍持續寄藏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期間長達約7個月,期間內並無自首報繳上開槍彈之行為;況其僅因務農之事而向林志成請益,並非受僱於林志成(見本院卷第83頁),何以有不敢推辭受寄之不得已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就此亦未見釋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難認有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手槍、子彈為違禁物,卻仍予寄藏,
且期間不短,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已逝,哥哥已失蹤許久,最近親屬尚有母親及妹妹,母親罹患糖尿病、巴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之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其原本在台北從事防水抓漏之工作,為照顧母親始返回雲林與母親、妹妹同住,並承租田地種植竹筍,收入不豐,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9頁之證明申請書),除車貸外,另因借款投資農作物而積欠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尚未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2顆、半成品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上開子彈均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