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家民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詐欺集團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或主觀上有洗錢故意),先於不詳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博文 」之成年人聯絡後,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彰化市○○里○○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肖楷東 」之成年人收受,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其後,「肖楷東」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 蘇莉鈞 友人身分
對蘇莉鈞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蘇莉鈞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8日11時35分許,委託其配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0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
臉書軟體對公眾散布虛偽販售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 林聖亞 瀏覽並與詐騙集團聯繫後,陷於有意購買之錯誤,請友人 林家予 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1萬4,7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榕芳 佯稱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許榕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嗣蘇莉鈞、林聖亞、許榕芳發覺被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家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蘇莉鈞之部份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莉鈞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指訴(警
卷第20頁至第2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③匯入本案帳戶之憑證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
收據㈡影本1紙(警卷第26頁)④手機擷取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⒉被害人林聖亞之部份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亞於106年10月22日警詢中之指訴(警
卷第4頁至第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6頁至第8頁)③告訴人林聖亞提供之泰山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警卷第11頁)⒊被害人許榕芳之部份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榕芳於106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指訴(偵
5408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②被告申辦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偵5408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5408號卷第112
頁)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紙(查貨號碼000-000-0000)
(偵1131號卷第13頁)⒌被告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紙(偵1131號卷第13頁
)⒍被告余家民之供述:
①106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②107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113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肖楷東」之成年人後,由「肖楷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外,詐騙集團正犯雖然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㈡部分),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主觀上並無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仍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肖楷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述事實欄㈢部分,本院卷第43頁)與事實欄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肖楷東」暨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肖楷東」暨所屬詐騙集團作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被告之前已經有2次犯交付帳戶提款卡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減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履次犯同一罪名,實在太不應該,本來應該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來警惕被告。惟法官考慮到短期自由刑有一定的缺點,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許榕芳調解成立,許榕芳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再者,本院量處之上開刑度,已經是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如果被告將來執迷不悟,再犯同一罪名,極有可能會被法院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以法官上開量刑,應該也可以給被告足夠的警惕,最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六輕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暨國小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也無法以推論至無合理可疑之確信。
㈡被告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法官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