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玄全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定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光霖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奇正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章宏偉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蔡帛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號、第1960號;移送併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33號、104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 阿發光明 )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與戊○○(綽號 祥哥 或雄哥,原名 黃玄祥 )為朋友關係;丁○○為戊○○之堂姪,而丙○○(綽號 阿賢 ,原名 黃競賢 )係戊○○友人,甲○○、乙○○則係丁○○之友人。
二、緣辛○○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庚○○係舊識且知悉庚○○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庚○○因辛○○曾以電話詢問其有無管道可提供利息較低之貸款,而知悉辛○○所經營之工程行資金周轉困難,開立支票向地下 錢莊 借款,利息沈重難以負擔,因而認可利用此機會賺取款項,遂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友人戊○○商討以何方式可自辛○○處騙取款項花用,庚○○與戊○○陸續討論後,認為地下錢莊大都不願將貸放重利之行為曝光,若以「假辦案、真強盜」之方式強行取走債務人支票,債權人即地下錢莊亦不敢報警處理,遂決定向辛○○謊稱其認識調查局人員可代為處理債務,僅需清償一半款項,由辛○○通知債權人到場後,再由戊○○偕同數名身穿調查局制服之同夥,到場自稱為調查局人員,控制債權人行動自由後取走辛○○所開立之支票,以此方式取得辛○○所開立之支票,再向辛○○謊稱債權人已同意以一半借款清償債務,其等即可朋分辛○○本欲交付予債權人之款項,並商議由庚○○負責說服辛○○委由調查局人員處理債務、取得所需裝備,戊○○負責尋找同夥執行。謀議既定,庚○○與戊○○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結夥3人以上強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庚○○即上網購得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5件及手銬1副,並於102年11月2日晚間,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戊○○住處,將該背心5件、手銬1副交予戊○○。庚○○於同年11月、12月間復以電話與辛○○聯絡,詢問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多少,經辛○○告知其共積欠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曾簽發面額73萬4千2百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之支票1張;面額26萬5千8百元、50萬元、5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銀行之支票3張(該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己○○收執。庚○○遂向辛○○謊稱:「我朋友認識調查局人員,目前調查局有在協助處理民眾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調查局出來處理只要清償一半款項給地下錢莊即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同意庚○○代其委請調查局人員出面處理債務,嗣並依照庚○○指示,與己○○約定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工程行」處理該債務,庚○○再將上情轉知戊○○,並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前往戊○○高雄大寮區住處商討翌日行動事宜,戊○○另與庚○○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本人照片交予庚○○,推由庚○○偽造調查局證件,庚○○離開戊○○住處後,再以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調查局職員證件,將戊○○照片黏貼上,而偽造調查局證件。戊○○復於102年12月25日、26日間,與丙○○聯絡,央請丙○○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駕車搭載其等到台南處理事情,於同年12月26日與丁○○聯絡,邀約丁○○翌日與其前往臺南拿取系爭支票,並請丁○○負責邀約另2名友人共同參與,丁○○遂再與乙○○、甲○○聯絡,乙○○、甲○○均同意一起前往。戊○○、丙○○、丁○○、甲○○、乙○○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先在戊○○住處集合,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甲○○、乙○○,於同日10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與庚○○會合,庚○○旋將其所偽造之調查局證件1張交予戊○○後,以供冒充調查局人員辦案時不時之需。庚○○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帶領丙○○等人,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工程行」,庚○○即進入「○○工程行」與不知情之辛○○一起等候己○○。戊○○、丙○○、丁○○、甲○○、乙○○等人即在「○○工程行」對面路旁車內等候,戊○○並在車內告知丙○○、丁○○、乙○○、甲○○等人,待會下車之目的係要取走地下錢莊支票,下車時需身穿調查局背心,假冒調查局人員進入屋內辦案,並分派工作為戊○○負責將地下錢莊人員雙手上銬,其他人負責關門、假裝蒐證、拿取支票及手機,丙○○則負責在外駕車接應,惟戊○○並未告知丙○○、丁○○、乙○○、甲○○等人其與庚○○欲同時向辛○○詐騙款項乙事。迨於同日14時16分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開 工程行外時,庚○○即先至2樓躲避,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等人進入,而辛○○開門引領己○○進入後,即向己○○表示欲上樓拿取現金而前往2樓,庚○○見辛○○上樓拿取現金,即向辛○○謊稱「現金100萬元我幫你拿去給調查局隊長處理即可,你待在2樓房間等待」,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欲償還與己○○之現金100萬元交予庚○○。戊○○、丁○○、甲○○、乙○○等人接獲庚○○通知後,丙○○、丁○○、甲○○、乙○○即與戊○○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車接應,戊○○、丁○○、甲○○、乙○○等人迅即分別穿著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衝進○○工程行,甲○○隨即將鐵門關上,「戊○○立刻以手銬將己○○雙手銬住」,使己○○無法抗拒,並強取己○○斜背在身上之包包1只交予丁○○,由丁○○將己○○包包內物品倒出,甲○○、乙○○則站立在己○○身後,以此眾人包圍並強銬上手銬之方式,致己○○不能抗拒,而由丁○○取走己○○置於包包內之系爭支票4張,丁○○並交代「乙○○取走己○○包包內行動電話2支」,期間戊○○並向己○○喝叱「你收的利息太重,我們可以不要帶你回去,但是你不能再來找辛○○ 囉唆 」、「支票是證據,我們要帶回去」等語,己○○雖已懷疑在場人員並非調查局人員,然因在場4名男子人數眾多,且其雙手遭銬住、鐵捲門遭關上而不能抗拒,遂虛應表示不會再來向辛○○討債,戊○○始解開手銬,指示在場其餘人員開啟鐵捲門,於同日14時32分許,始讓己○○離去。己○○離去後,丁○○、乙○○、甲○○遂依戊○○指示步出屋外,戊○○隨即上樓將系爭4張支票交予庚○○後即下樓步出屋外,庚○○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待在2樓房間內不知情之辛○○,使辛○○誤信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成其與己○○之債務。嗣後庚○○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戊○○;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乙○○,跟隨庚○○所駕駛之休旅車至上開「85度C咖啡店」會合,庚○○即朋分辛○○所交予之100萬元之半數50萬元予戊○○,戊○○乃下車至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上開50萬元金額中,分給丁○○、甲○○、乙○○各4萬5千元;分給丙○○3萬5千元,其本人則取得33萬元,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等4人,返回高雄市○○區住處,於行經高雄市○○區「國泰橋」時,戊○○即命甲○○、乙○○將自己○○強取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2支丟棄於該橋下。
三、嗣因己○○發覺有異,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警於翌(28)日12時許,經辛○○之同意,至「○○工程行」搜索採證,於該工程行1樓辦公桌旁垃圾桶內,扣得已遭辛○○撕毀之系爭支票。警方另於103年1月22日至高雄市○○區○○里○○街○號戊○○住處搜索,扣得庚○○所購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5件、手銬1副、偽造之調查局識別證1張、戊○○所有供作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日(22)前往丁○○、丙○○、庚○○分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區○○街○○巷○號及○○○區○○○路○○○號12樓住處搜索,分別扣得丙○○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丁○○、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申辦名義人分別為 歐希捷林駿獻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詐欺辛○○部分)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59-482頁),本院就該等證據資料於審判中亦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6人辯解如下㈠被告庚○○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戊○○商議以假冒調查局人
員辦案之方式,自己○○處取走系爭支票,且有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手銬,以及將貼上戊○○照片而偽造完成之調查局證件交予戊○○,復自辛○○處取得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己○○強盜、對辛○○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與戊○○商議內容就是要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向己○○騙回系爭支票4紙,備置手銬只是為了看起來更逼真而已,並沒有真的要對己○○上銬,伊是與戊○○商議以「假辦案,真詐欺」之方式要取回系爭支票,若己○○未因此受騙,就以打折協商之方式,協調如何還款,並無強盜意思,而伊本來就是要辛○○拿10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務,伊確有拿錢辦事,並無詐騙辛○○之情;況檢察官亦認辛○○是強盜案共犯,而非詐欺之被害人,因而對其提起公訴及上訴在案,豈能又認其係詐欺之被害人,益見伊確無詐騙辛○○之犯行云云。
㈡被告戊○○、丁○○、甲○○、乙○○(下稱戊○○4人)
固均坦承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進入辛○○住處,進入該處後戊○○即有對己○○上手銬,並自己○○處取得系爭支票、手機2支,但均矢口否認所為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辯稱:伊等是以「假辦案,真詐欺」之方式進入「○○工程行」,且將己○○銬一下就解開,當時己○○是真的受騙,認為伊等是調查局人員,而己○○本身是放高利貸的人,故願意主動交出系爭支票,也同意留下手機,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涉,伊等所為並非強盜。被告戊○○復辯稱:辛○○與庚○○早有默契,並非詐欺之被害人,當初庚○○是邀伊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方式騙回系爭支票,伊並無詐騙辛○○云云。
㈢被告丙○○固不諱言駕車搭載戊○○4人前往「○○工程行
」外,嗣又將丁○○、甲○○、乙○○載往高雄市○○區之85度C與戊○○會合,且取得戊○○交付之3萬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在車內察覺不對勁,因此並未下車,且未在案發地點外把風,戊○○拿給伊3萬5千元,其中3萬元係戊○○清償積欠之款項,另5千元則係補貼油錢,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二、有關加重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㈠被害人己○○曾於102年9月間,因日盛銀行行員 林明輝 介紹
,而認識辛○○,辛○○於同年9-10月間,陸續向己○○借款,至同年12月間共積欠己○○200萬元,辛○○就該借款債務,開立系爭支票予己○○收執乙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己○○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147頁),核與被告辛○○於偵審所證述之借款情形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00-101頁),並有辛○○交予被害人己○○之系爭支票可資佐證,上開借款事實,足堪認定。
㈡辛○○曾將其積欠己○○共200萬元之事實告訴被告庚○○
,被告庚○○復將此情轉知被告戊○○後,被告庚○○與戊○○即商議欲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向己○○取走系爭支票,被告庚○○乃於102年11月2日將其所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5件、手銬1副交予戊○○,並由戊○○負責找人執行上開計畫,而被告庚○○經由辛○○告知,得知辛○○與己○○約定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在「○○工程行」還款,被告庚○○再轉知戊○○需於該日行動,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街○號戊○○住處商議,並向戊○○拿取照片以便偽造調查局證件,戊○○遂交付其本人照片予庚○○,戊○○並於102年12月25日、26日間,邀約丙○○、丁○○,再由丁○○邀約甲○○、乙○○共同參與;戊○○、丙○○、丁○○、甲○○及乙○○遂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先在戊○○位於上開高雄○○區住處集合,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甲○○、乙○○4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與庚○○會合,庚○○並將貼有戊○○照片而偽造完成之調查局證件1張交予戊○○,庚○○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帶領丙○○等人出發前往「○○工程行」,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後,庚○○先進入○○工程行,丙○○、戊○○、丁○○、甲○○、乙○○則在「○○工程行」對面路旁車內等候,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庚○○以電話通知戊○○稱債權人已抵達「○○工程行」,被告戊○○4人即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入內,自己○○處取得系爭支票、己○○之手機2支等情,業據被告6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庚○○見偵二卷第123-127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25頁、第42頁反面-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222頁反面、卷三第44-47頁;戊○○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偵二卷第27-28頁、第103-105頁反面、第123-127頁、原審卷一第25-31頁、第45頁反面-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247頁、卷三第37-44頁;丁○○見偵一卷99-101頁、偵二卷第73-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39頁、卷二第166-173頁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丙○○見偵一卷第202-204頁、偵二卷第99-101頁、原審卷一第35-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4-14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7-51頁;甲○○見偵一卷第238-239頁、偵二卷第62-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42頁、原審卷二第185-1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56頁;乙○○見偵一卷第252-253頁反面、偵二卷第62-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6-206頁、原審卷三第56-57頁),並有1227專案民間監視器調閱位置及進度控管表1份、○○工程行附近街景照片2張、○○工程行照片4張、撕毀系爭支票照片4張、己○○車輛到達與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戊○○4人自對向橫越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戊○○4人及庚○○步出及丙○○駕車照片34張、被告庚○○及丙○○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各1張、警局相片紀錄表1份、警員模擬手持背心照片1張、撕毀之支票黏貼後照片8張、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8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85度C咖啡店」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15-47頁、偵一卷第51-55頁、偵二卷第32-57頁反面、第
144-145頁),復有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5件、手銬1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與戊○○有共同偽造調查局證件,且被告庚○○6人亦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堪認定。
㈢其次,被告庚○○進入○○工程行與辛○○見面,於己○○
進入屋內前,被告庚○○即先上2樓,未與己○○碰見,而辛○○於己○○入內後,即向己○○表示欲上2樓拿錢,迄己○○離開前,均未下樓再與己○○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庚○○與辛○○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庚○○見偵二卷第123-127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25頁、第42頁反面-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222頁反面、卷三第44-47頁;辛○○見偵一卷第222-225頁、偵二卷第112-115頁、原審卷一第31-34頁、第100-11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庚○○6人以冒充調查局人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己○○強盜系爭支票、手機乙情,詳情如下:
⑴被害人己○○係在雙手遭上銬、鐵門關閉且在被告戊○○4人前後包圍情形下,遭取走財物:
①被告戊○○4人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進入○○工程行
,取走己○○支票4張、手機2支情形,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26日辛○○打電話事先約定要還我錢;於102年12月26日當天中午過後又改成102年12月27日,辛○○打電話給我說要改102年12月27日下午2點到他家,後來我因為路上塞車,我還打電話給辛○○說會晚點到,我是在下午14時15分左右才到辛○○的住處。」、「我到辛○○住處一樓後,就先跟她借廁所,我就去上廁所,辛○○就上樓去拿錢,我上完廁所後,就在辛○○住處一樓的辦公室等辛○○拿錢下來,結果斜對面就進來4個穿調查局背心的人衝進來,其中一個人將鐵門關上,另外一個人就拿著手銬把我的雙手銬住,並將我斜背在身上的包包搶走,關鐵門及另一個人就分別站在我的後面,上我手銬的那個人搶走我的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倒在桌上,那個人就說我放重利,這些東西都是證據,他們就用手機拍照;我有被他們拿走支票4張、20萬元的現金、手機2支;當時我會怕,也沒機會反抗,他們衝進來,馬上就銬住我的雙手,有2個人就站在我的後面,我就不敢反抗,我沒有喊叫,因為鐵門已經關起來,叫也沒用。」、「我有問他們是哪裡的調查局,他們就很兇的說,現在在辦案,不要多問,我又跟對方說要打電話給我太太報平安,對方又說現在在辦案,不准我對外連絡。」、「他們沒將我帶走,我後來冷靜下來,發現他們是歹徒假扮調查局的人來做這件事,我只有配合他們才能安全離開,我就乖乖的任由他們擺布,他們有叫我不要再找辛○○囉嗦,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我不要再找辛○○討錢,我就跟對方說可不可叫辛○○分期還錢,他們就很兇的罵我,我就心裡有數。」、「是照片編號11的戊○○及編號18的丁○○強我財物的人。搶走我包包是戊○○,戊○○將包包搶走後就交給丁○○;另外2個人都站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關鐵門的就是站在我後面2個人的其中一個。」、「我印象中在辛○○住處待了15-20分鐘左右,戊○○對我說可以不用帶我回去做筆錄,但是這些證物他們要留下來,這件案子還是要辦,丁○○又告訴我這是私人借貸,所以才能放我走,如果是公司借貸就不行,他們講完這些話後,戊○○就叫後面的2個人打開鐵門,我走到門口準備要離開時,戊○○又告訴我,叫我不要找辛○○囉嗦,說我的資料他都有;是戊○○打開我的手銬。我可以確認他們是冒用調查局,調查局辦案應該不會關鐵門,他們剛進來的時候,4個人都身穿調查局的背心,他們衝進來後就馬上關鐵門,我冷靜下來才看到他們並不是調查局的人,我就開始感到害怕,只想趕快離開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85-87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辛○○說要還我錢,本來是26號就要還我錢,她說她工程款還沒下來,所以改成隔天下午2點,我們是在電話中約的,我因為高速公路塞車,慢10幾分鐘到,我到達○○工程行時,有帶包包,包包裡面有記事簿、電話、現金20萬元及4張支票、皮夾,皮夾主要是放證件,我口袋裡面好像有幾千元,到達時只有辛○○一個人,她幫我開門,我先跟她借廁所,她說她要去樓上拿錢,我上完廁所出來都沒有人,我是站著,突然有4個男的穿調查局背心衝進來,戊○○就先把我上銬,同時有人關鐵門,上手銬之後,我包包是斜背,戊○○包包拿不下來,所以戊○○把我另一隻手手銬打開,包包拿下來之後再上銬,戊○○是把包包交給丁○○,丁○○就把我包包東西全部倒在辦公桌上,有在做翻看的動作,戊○○站在我左邊一直跟我講話,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後面2個只有講話,都沒有走過去那邊,在我被上銬期間,丁○○有用手機在拍照蒐證,沒有人翻我口袋,主要跟我對談的是戊○○,我跟戊○○講話過程有一大段,戊○○跟我說叫我不要再找辛○○囉唆,我說「她那個錢也要慢慢還我」,戊○○說「這樣也算是囉唆,你以後不要再找她」,我回答「好」,這樣戊○○後來才會放我走,我在○○工程行確實有看到他們拿走我4張支票,他們跟我說這個要拿回去做證據,我說「你把支票拿走,這樣她怎麼還我錢」,他說「你不要再找她囉唆,這要拿回去做證據的,你不要再找她囉唆」,當天主要跟我講話的是戊○○,丁○○多少有講,後面2個是附和,過程中我有問他們是那個單位的調查局,他好像跟我說「不要問,不要囉唆,等一下回去做筆錄就知道了」,我也有說要打電話給我太太,他說「現在我們在辦案,你都不可以對外聯絡」,東西是丁○○隨便塞進去包包,我沒有全程看丁○○把東西放回我包包,因為戊○○在問我話,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才把我手銬解開,在中間對話過程,我的雙手一直都是銬著,我在他們關鐵門就開始懷疑他們不是真的調查局,我心裡自己想一下,就覺得他們是假的,我不敢反抗他們,心裡一直想著要怎樣離開現場,我離開的時候心裡是半信半疑,我開車離開之後有一台藍色小車跟在我後面,我一直想甩開,後來我覺得後面沒有車子跟我,我路邊停車要打電話,才發現手機不見,我在找手機翻袋子的時候,發現現金20萬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165頁)。是觀諸證人己○○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原與辛○○約定12月26日還款,後改為同月27日下午2點,其進入後先上廁所、隨即4名男子身穿調查局背心進入、雙手立刻遭被告戊○○上手銬、該處鐵捲門遭進入之男子關上、被告戊○○將其包包拿走後交予丁○○、其餘2名男子站在身後、有人以手機拍照蒐證、被告戊○○一再告誡不可找辛○○麻煩、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戊○○等人是何調查局單位、可否撥打電話與妻子、遭取走4張支票及2支手機等各情,前後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前述○○工程行附近街景照片2張、屋內外照片4張、己○○車輛到達與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戊○○、丁○○、乙○○、甲○○等4人自對向橫越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戊○○、丁○○、乙○○、甲○○、庚○○步出及丙○○駕車照片34張、警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8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調查局字樣背心5件、手銬1副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己○○與案發時進入該處之被告戊○○、丁○○、甲○○、乙○○均不認識,係突遭被告戊○○4人進入帛江工程行而遭遇此事,實無刻意誣陷被告戊○○4人之動機,且一般人遭4名身穿調查局背心之人進入屋內,隨即上銬並遭取走所攜帶財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記憶應屬深刻,是證人己○○證詞之真誠性及可靠性,自屬無誤,而可採信。故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及上開各項證據,被告戊○○、丁○○、甲○○、乙○○確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進入該工程行,其等一入內,即由被告戊○○將己○○雙手上拷,同時推由甲○○與乙○○之其中一人關上鐵捲門,被告戊○○等人並自稱其等為調查局人員辦案,由戊○○將己○○背包取下交予丁○○,丁○○將包包內物品倒出、假裝拍照蒐證,甲○○、乙○○則站立在被害人身後並附和戊○○、丁○○,被害人己○○於雙手遭上手銬,且前方有2名男性、後方有另2名男性圍繞之狀態下,遭取走系爭支票、手機2支,於被告戊○○等人離開時始由戊○○解開手銬之情,堪予認定。
②再者,被告戊○○就其進入○○工程行後,隨即將被害人己
○○雙手上拷,並由戊○○將己○○背包取下乙情,亦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問己○○說支票放在那裡,他說放在包包,當時他的包包背在身上,我就將他的包包拿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而被告丁○○亦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己○○將包包側背在身上,戊○○先銬住己○○的1隻手,並叫己○○將包包拿下來放在桌上,之後戊○○就將己○○的雙手銬起來,並叫己○○自己將包包的東西倒出來,己○○就包包的東西倒出來」等語,後又改稱「戊○○將己○○的包包拿起來之後,就拿給我,我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100頁);被告甲○○亦於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丁○○將被害人包包內物品倒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38頁反面、偵二卷第63頁);被告乙○○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是丁○○把被害人包包內物品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被告戊○○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己○○遭被告戊○○上銬後,由被告戊○○取下其隨身背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被害人物品倒置在工程行內辦公桌上,此情亦與證人己○○於偵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甲○○、乙○○就其等進入○○工程行情形,被告甲○○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丁○○叔叔(即戊○○)那天在車上發調查局背心叫我們穿上,叫我關上鐵門,我關完鐵門頭轉過去,被害人的手已經被銬住,當時是丁○○的叔叔跟他對話,丁○○在現場拿手機不知道在照什麼,我跟乙○○站在被銬手銬的人旁邊,沒有做什麼,就看戊○○跟他對話,在講什麼票,然後丁○○說把被害人手機關機,是丁○○把被害人包包裡面東西倒出來,後來戊○○跟他講完話,就把他手銬解開讓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38-239頁);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進入屋內之後,我就先關上鐵門,轉過頭後,就看到丁○○將被害人包包內東西全部倒在桌上,被害人雙手被戊○○銬住,我在旁邊看,是丁○○把東西放回包包裡面,戊○○將己○○手銬解開後,就讓他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正反面);被告乙○○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戊○○在車上把調查局背心拿給我們穿,是戊○○先進入屋內,再來是丁○○、甲○○,最後是我,我進去時鐵門已經下降,我認為鐵門是甲○○關的,戊○○手扶著被害人的手,當時己○○雙手已經被上手銬,丁○○就打開己○○包包,拿出所有證件及資料放在桌上,出來時我有拿走2支手機,4張支票是戊○○拿的,是戊○○說讓己○○先離開,並告知己○○說不要再來這一戶騷擾,否則就要給他提辦,己○○走的時候,我與甲○○有在外面看他離開,是我打開鐵門讓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反面);於同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們下車時,戊○○有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叫我們穿上,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我進去時鐵門已經關了一半,是戊○○先進去、接著是丁○○,再來是甲○○,最後才是我,我進去時被害人手被銬住,我在旁邊看,最後是戊○○說要讓被害人離開,我跟甲○○一起走到鐵門,是我按開關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2頁反面-64頁)。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其本人將鐵門關上,且過程中被害人己○○雙手均遭手銬銬住,被害人包包係丁○○倒出,復由丁○○將物品放回包包,主要係被告戊○○與被害人對話等情,亦與被害人己○○上開偵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其雙手均遭上銬、倒出包包與將物品擺回包包之人為丁○○,戊○○及丁○○以外之其餘2人係站立在身後附和他人等內容互核一致;另被告乙○○偵查中證稱其進入屋內時被害人雙手遭上銬、鐵門已開始放下、過程中其在旁邊看,戊○○並有要求被害人不得再來騷擾等情,亦與被害人己○○上開偵審時證稱被告戊○○進入屋內即對其上銬、有人關下鐵門等內容互核一致,亦堪以佐證己○○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足堪憑採。③被告戊○○4人雖辯稱系爭支票、手機均係被害人己○○誤
以為伊等係調查局人員而自願交付,雖對被害人上手銬,但隨即解開,只是要更逼真讓己○○受騙,己○○亦因此受騙而交出系爭支票等物,己○○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云云。然被害人己○○於過程中雙手均遭上手銬,隨身背包及其內支票、手機均係遭被告戊○○等人取走,並非被害人主動交付,其當時在該處停留時間約15-20分鐘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審時證述如上,且被告甲○○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們跟他進去一間屋子裡面,丁○○叔叔說關鐵門,我就去關鐵門,之後我轉頭過去,看到有一個人被丁○○叔叔銬上手,…丁○○的叔叔問那個人一些有的沒的,問一問就把他放走,有沒收那人2支手機;丁○○的叔叔跟他講完話,就把他手銬解開讓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36頁反面-237頁、第238頁反面-239頁);復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進去之後,我關上鐵門,轉過頭後,就看到丁○○將被害人包包的東西全部倒在桌子上面;被害人的雙手有被戊○○銬住;己○○的手被銬住後,我在旁邊看;後來戊○○將己○○的手銬解開後,就讓他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正反面)。是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戊○○於被害人己○○離開之際,始將其手銬解開,此與證人己○○證述相符;又依被告丁○○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所述:「戊○○先銬住己○○的1隻手,並叫己○○將包包拿下來放在桌上,之後戊○○就將己○○的雙手銬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100頁),若只是要逼真而已,銬上一隻手即為已足,何需再將其雙手銬上,復持續相當之時間(即15-20分鐘)?參以被告戊○○、丁○○、甲○○、乙○○歷次警詢(此為彈劾其嗣後原審證述之證據)、偵查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無人證述被害人己○○遭上手銬後,被告戊○○隨即解開手銬,讓被害人在對話過程中處於行動自由狀態,而被害人在其等進入期間,雙手有無遭上手拷情形,與被告戊○○4人犯罪手段均有關係,就此與其等有利害關係之事項,豈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接押第一次訊問時均無人提及?是其等確有施以不法腕力致被害人己○○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之情無誤。被告戊○○4人辯稱其等僅最初有將被害人己○○雙手上銬,隨即解開手銬,被害人己○○係在自由狀態下自行交付系爭支票、手機云云,顯非可取。
⑵被告戊○○4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戊○○4人穿調查局背心進入○○工程行後,隨即由甲
○○關上鐵捲門,由戊○○將被害人己○○雙手上銬,並取下被害人背包交予丁○○,由丁○○將背包內物品到至桌上、假裝拍照蒐證,被告戊○○並向被害人己○○自稱係調查局人員辦案,丁○○亦有配合發言、甲○○及乙○○則均站立在己○○身後並附和戊○○,其等並在此被害人雙手均遭上銬過程中取走己○○手機2支、系爭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甲○○、乙○○雖辯稱事前不知進入之目的為何云云,然被告戊○○就其最初邀約被告丁○○情形,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庚○○大概是27號前的2、3天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他跟我說102年12月27日那天要行動,庚○○跟我說這件之後,我打電話告訴丁○○說我有一個朋友被錢莊的人逼的,我的朋友要我們假冒調查局的人將支票從錢莊的人那邊拿回來,我請他再找2個朋友過來幫忙,所以丁○○就找了甲○○、乙○○。」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48頁);復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請丁○○找人,庚○○跟我說之後,我就有打電話給丁○○,然後告訴丁○○說我有朋友被錢莊的人逼,然後我的朋友要我們假冒調查局的人,將支票從錢莊那邊拿回來,然後我再請他找2個朋友來幫忙,所以丁○○就找了甲○○跟乙○○,我也有跟他講清楚內容就是要假冒調查局的人,然後把支票從錢莊那邊騙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是被告戊○○於偵審時均證稱最初與被告丁○○聯繫找其參與本案時,即有告知係要假扮調查局人員,自地下錢莊處取走借款人支票,而被告戊○○與丁○○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其餘2名被告甲○○、乙○○亦係被告戊○○委請丁○○代為尋覓,足見被告戊○○與丁○○於案發時關係密切,被告戊○○始會請丁○○邀約其他共犯參與犯案,被告戊○○即刻意捏造不實情詞誣陷丁○○之動機,參以被告戊○○尚委請丁○○再找2名人員參與,在此情形下,本即應會告知前往之目的,俾使丁○○找到合適之人選,足認被告戊○○證稱邀約被告丁○○並委請其找另2人參與時,併告以要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且自地下錢莊處取回系爭支票等情,自堪憑採。
②再者,被告丙○○駕車搭載戊○○4人自高雄前往○○工程
行,於戊○○4人進入○○工程行之前,其等在車內之情形,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2月27日上午11點多到○○工程行的時候,我們在車上等庚○○的指示;庚○○大概是下午2點多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他跟我說人己經來了,叫我們進去;我、丁○○、甲○○、乙○○在車上就將背心穿上,我有戴1頂我的便帽,其他3個人沒有戴帽子,丙○○在車上等,我們4個人就衝進去○○工程行;我在車上的時候就跟丁○○的2個朋友說等一下我們進去○○工程行後,就先將鐵門拉下來,我說我會用手銬銬上對方的雙手,我交代丁○○說我們進去後,對方想要抵抗、想逃跑時,要他們小心一點。等我們進去後,丁○○的一個朋友就將鐵門關上,我就用手銬銬住對方的雙手,我問對方支票放在哪裡,要他將支票交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另被告丙○○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是我開車,我僅知道要去台南;那是到台南時, 雄仔 (即戊○○)在車上跟我講要處理錢莊事情,把票拿回來;另外跟我同車的4個人,都是穿背心才下車,在車上我也看到雄仔拿著一副手銬,雄仔坐副駕駛座,背心是到達時從塑膠袋拿出來,像是那種買衣服時拿來裝衣服的塑膠袋;雄仔在車上跟另外3個人講等下先把對方用手銬銬起來,另外一個人把門關上,另外一個人負責拍照,另外一個人把對方身上東西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3頁);復於103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到台南才知道要強盜己○○的財物,當天中午車子開到台南市辛○○住處的對面,在車上戊○○拿出調查局的背心,要他帶來的3個人等一下進去要穿,並要其中一個人拿手銬銬住對方,要一個人把門關起來,戊○○說要把對方身上的票拿回來,我聽戊○○這樣說我才知道。戊○○還有帶一個調查局的證件,戊○○在車上的時候有拿出該證件,跟後座的3個人說這是假的調查局的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正反面);復於103年3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民權路那邊車上,對方要來之前,戊○○有拿調查局的背心、證件、手銬出來,戊○○在車上分配工作,就是進去一個人把他銬起來,一個人要拿本票,一個人要把門關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又於103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在車上有說要拿手銬把對方銬起來,那是到台南的時候,在車上坐的時候,那時候他有講這樣;我當時跟員警講案發前,雄仔在車上分配任務,他說會把對方上手銬,一個人負責把門關上,另外一個人負責照相,一個人負責把對方身上的東西拿出來,雄仔事先拿出調查局的背心給他們,穿該背心的用意是要讓對方以為他們是調查局人員,這樣比較好處理事情,我講的是事實,當時已經在○○的路邊。戊○○在車上分配完任務之後,其他車上的乘客就按照他的指示,把背心穿起來然後下車,進入斜對面的民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是依被告戊○○、丙○○上開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內容,被告戊○○在車內時,即已拿出調查局背心交予丁○○、甲○○、乙○○等人穿著,表明下車之目的係要取走支票,並分配工作,雖就分配之工作內容被告戊○○證稱係關鐵門、上手銬,被告丙○○證稱包含關鐵門、上手銬、照相、拿東西,然其等對於被告戊○○在車內已有交付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告知此行目的係為拿走他人支票並有分配工作,且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包含控制他人行動自由一情均相符合,上開分配工作之差異應係個人對於事物記憶之詳盡度與完整性不同所致,並非被告戊○○、丙○○有何虛構情節,被告戊○○、丙○○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憑採。則被告甲○○、乙○○、丁○○斯時既與戊○○等人均在車內,且所處之空間係一般自用小客車,對於車內被告戊○○所交代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戊○○之犯罪計畫本即要丁○○、甲○○、乙○○偕同進行,為求取走被害人支票能順利進行,確保同行之人能完全配合,本即會在行動前分配工作並確認參與意願,當無不告知丁○○、甲○○、乙○○等人之理,被告丁○○、甲○○、乙○○辯稱在車內時均在睡覺,不知進入屋內所為何事云云,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③況依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戊○○4人進入屋內後,確
由被告戊○○對其上銬、丁○○負責拍照蒐證、甲○○與乙○○其中一人關上鐵門(證人己○○證稱不確定係甲○○與乙○○當中何人關鐵門,惟依甲○○證述,係由其關上鐵門),並遭取走支票,而與上開被告戊○○、丙○○證述之分工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確實有在車內指示分工,被告丁○○、甲○○、乙○○且均知悉分配內容,因此按照戊○○車內指示內容進行,參以證人己○○復證稱被告丁○○亦有在場講話、被告乙○○、甲○○則在場附和,顯然其等對於被告戊○○以自稱調查局人員辦案,將被害人己○○上銬並取走支票、手機乙事,亦在場配合而無反對意見;抑有進者,被告戊○○等人離開○○工程行後,被告戊○○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在○○85度C與被告丙○○、丁○○、乙○○、甲○○會合,嗣後即支付丁○○、乙○○、甲○○每人4萬5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丁○○、乙○○、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其等既事後自被告戊○○處取得報酬,自難諉稱無參與被告戊○○犯行之意思。④被告戊○○嗣改稱其分配工作時,丁○○、甲○○、乙○○
均在後座睡覺,應該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反面-238頁);被告丙○○亦改稱:戊○○分配工作時只是嘴巴在那裡唸,音量不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然本件被告戊○○之犯罪計畫係要丁○○、甲○○、乙○○偕同進入○○工程行內進行,且被告戊○○與甲○○、乙○○並不相熟,為確保此2人配合犯案,自會在行動前確認參與意願及配合度及告訴其等分工細節等情,而車內空間並非寬敞,對於告知同夥下車欲進行之事項、工作分配,此攸關自身犯罪計畫是否成功之重要事項,豈會在被告丁○○、甲○○、乙○○均睡著或不注意之情況下交代任務?況被告丁○○前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戊○○有在車內交代下車後要關鐵門、抓住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被告乙○○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車子到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我醒來,我記得是永康或仁德交流道,被告戊○○交付背心後,有跟甲○○說你負責關門、我負責搜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反面),足見被告戊○○嗣改稱分配工作時後座之人在睡覺云云;被告丙○○於則改稱係戊○○自己在那邊唸,音量不大云云,均非可取。
⑤綜上,被告戊○○在車內人員均清醒狀態下,即已將印有調
查局字印背心交予被告丁○○、乙○○、甲○○,並在車內分配工作,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包含關鐵捲門、將被害人己○○上手銬、假裝蒐證及取走系爭支票等情,則被告丁○○、乙○○、 陳其正 於進入○○工程行之前,已知悉要穿上調查局背心進入某處,並關上鐵門及在該處對被害人上手銬以控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走系爭支票等情,即堪認定。
⑶被告戊○○、丁○○、甲○○、乙○○在場實行之行為,已屬強盜行為:
①按刑法強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
否已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需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祇需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類似之情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使之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4人衝進帛江工程行時均身穿調查局背心,並迅速由甲○○將鐵門關上,由戊○○將被害人己○○雙手上銬,被害人己○○在雙手遭上手銬,其前後有4名成年男子圍繞之情況下,遭取走系爭支票、手機2支,已如上述,而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己○○雙手上銬之行為,自屬對己○○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之實行。其次,證人己○○已證稱當時已懷疑被告戊○○4人係歹徒,覺得調查局人員辦案應該不會關鐵門,當時只希望能盡快離開等語,亦如上述,而一般人縱使不諳檢警辦案詳細流程,然對於警調辦案需遵守相關程序亦應有基本之認知,證人己○○證稱當時已懷疑被告戊○○等人並非調查局人員,應屬可信。則被害人己○○在○○工程行內突遭4名身穿調查局字樣背心而冒充執法男子進入,旋即遭人將其雙手上銬且鐵捲門關閉無法逃跑,復經該4名男子包圍在旁,則依當時客觀情形,其意思自由確已現實遭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至明。
②被告戊○○、丁○○、甲○○、乙○○4人雖均辯稱伊等是
要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即「假辦案,真詐欺」之方式騙取系爭支票,應僅成立詐欺取財,而不構成強盜行為云云。然被告戊○○冒充調查局人員情形下將己○○雙手上拷、甲○○將工程行鐵門拉下,遭由其等包圍在旁,則被告戊○○4人實施之行為手段已使被害人己○○行動及意思自由受到控制,其等進而強取財物,此與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截然不同,參以證人己○○當時已懷疑戊○○4人並非真的調查局人員,並因此不敢反抗,只希望能安全離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己○○雖無實際抗拒之行為,乃係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所致,並非其完全相信被告戊○○等人係調查局人員辦案。被告戊○○4人顯係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且客觀上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被告戊○○等人純以冒充調查局人員偵辦案件之方式,以和平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遭調查局查獲涉嫌重利,而任由被告戊○○等人取走系爭支票、手機等情,至為灼然。故被告戊○○4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⑷被告丙○○就被告戊○○4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①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搭載戊○○4人到達○○工程行後,
固未入內,被告丙○○並據此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被告戊○○在車內即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係要取走他人支票,取走之方式係下車之人需身穿調查局字樣背心,並將該人上手銬、關閉該處鐵門、假裝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在車上時,即已知悉被告戊○○等人下車取走他人支票手段,包含自稱係調查局人員、假裝蒐證此僭行公務員職務行為,亦知悉下車之戊○○4人之犯罪計畫包含將被害人上手銬此施以不法腕力方式,即堪認定。
②其次,被告丙○○於戊○○4人步出○○工程行,經戊○○
撥打電話予丙○○後,丙○○隨即到達載送丁○○、甲○○、乙○○3人;被告戊○○則由庚○○載送至○○85度C與丙○○等人會合,戊○○即交付3萬5千元交予丙○○之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丁○○、甲○○、乙○○在車上將背心穿上,我們4個人就衝進去○○工程行,丙○○在車上等,後來庚○○有拿50萬元給我,我給丁○○、甲○○、乙○○各4萬5千元,給丙○○3萬5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8-49頁);於103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丙○○叫他找人,他說他沒有人,我只有叫他載我們到台南,快到台南時,我跟丙○○說要裝作調查局的人跟人家拿票,丙○○在車上等我們,我有問丙○○要不要一起進去,丙○○說不要,他在車上等就好,我有跟丙○○說會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04頁反面)。故依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其原本雖欲丙○○併同下車進入○○工程行,然因丙○○不願意分擔此部分工作,其因此僅要求被告丙○○負責在車上等候接送,且被告丙○○事實上確亦載送丁○○、甲○○、乙○○等人返回○○85度C與被告戊○○會合,再載送車內之人返回住處,其確有負責駕車接應之事實,則被告丙○○在車內既已知悉戊○○此行之目的係要取走系爭支票,欲進行之犯罪手段包含將該處鐵門拉下、將該人雙手上拷,其既知悉此情,仍願駕車接應,並未制止勸說、駕車離開或報警處理,顯仍同意分擔駕車接應之工作,即有參與犯罪之情。至被告丙○○並非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工程行外,而係被告戊○○步出工程行後打電話通知丙○○前來乙情,固據被告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正反面),然被告丙○○原本停車地點即非○○工程行門外,且觀諸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丙○○於當日14時33分21秒接獲被告戊○○電話時,被告丙○○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卷附被告丙○○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54頁),距離○○工程行甚近,顯然被告丙○○係為避免車輛停放在帛江工程行外易遭注意,而在該處附近等待接應,無礙於其負責接應而有參與犯罪之認定,併予指明。
③又被告戊○○在○○85度C上車後,分給丁○○、甲○○、
乙○○各4萬5千元,分給丙○○3萬5千元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丙○○亦供稱:「在鳳山交流道附近會合以後,當時約下午3、4點左右,雄仔在我車上先拿出一疊10萬元的仟元鈔票點數3萬元給我,其他分給其他3個人,因為錢不夠,雄仔又拿出一疊仟元鈔票,分給其他3個人,但金額多少我不確定,然後雄仔又多給我5千元,說是要補貼我的油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頁);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3、4時左右,雄仔在鳳山交流道附近時,給我3萬5千元,其他的人好像一個人拿4萬5千元,我拿到錢時,沒有問雄仔說為何出一次車可以拿到3萬5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1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事後我分得3萬5千元,我載他們去,3萬元是酬勞,5千元是油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是被告丙○○於警詢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自被告戊○○處取得3萬元報酬、5千元油錢補貼,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取得上開款項時,並未詢問緣由。按一般駕車自高雄市○○區往返臺南市○○區,所需之工資與油錢遠低於3萬5千元之金額,被告丙○○對於戊○○所交付之款項並未有何質疑,益徵其認為該3萬5千元係此次駕車接應之報酬無誤。至被告丙○○嗣雖改稱該3萬5千元,其中3萬元是戊○○清償之前之借款債務,其餘5千元係補貼之油錢云云,並提出戊○○於102年2月21日所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戊○○亦證稱該3萬元係清償前積欠丙○○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然被告丙○○就戊○○交付該款項情形,於原審103年12月12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拿3萬元給我時沒有講話,再拿5千元給我說貼我來台南油錢,我想說這3萬元是戊○○還我錢,我當天晚上就把本票拿去還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50頁)。苟被告丙○○認戊○○係清償借款而於同日即將本票返還戊○○,其對此事應會印象深刻,其豈會於103年1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被告戊○○交付3萬5千元,其中3萬元為報酬、5千元為油錢補貼?況若被告丙○○確實於103年12月27日即將戊○○借款開立之本票返還,則被告戊○○亦應會認為其所交付之3萬元係用以清償自身借款,豈會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將該本票正本拿到那裡,這張本票正本丙○○沒有還我,我也沒有提出給原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按一般人若還款必會取回自身開立之本票,並立刻撕毀以免他人取得,被告戊○○當日若有清償該債務,何以未取回該本票?又其等借貸簽本票已謹慎行事,何以清償借款,未有利息,亦違情理。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戊○○嗣改稱交付與丙○○之款項其中3萬元係清償借款云云,應係附和被告丙○○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未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己○○財物,然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戊○○4人下車欲強取走他人支票,且所欲進行之手段包含自稱係調查局人員、假裝蒐證此僭行公務員職務行為,亦知悉下車之戊○○4人之犯罪計畫包含將被害人雙手上銬此施以不法腕力方式,仍負責駕車接應,顯係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結夥強盜罪,嗣後並獲報酬,雖被告丙○○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等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顯見丙○○與負責下手實行之被告戊○○4人均係本件結夥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正犯無誤。
⑸被告庚○○與被告戊○○等人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①被告庚○○知悉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與戊○○商議
假冒調查局人員,欲向己○○取走系爭支票,其因此於102年12月2日將其所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5件、手銬1副交予戊○○,並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在○○85度C咖啡店與戊○○等人會合,交付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予戊○○後,即駕車帶領丙○○等人前往○○工程行,庚○○並先進入工程行與辛○○碰面,並在己○○進入○○工程行前即先上2樓,待己○○入內後即以電話通知戊○○等人進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庚○○與戊○○就如何自己○○處取走系爭支票乙情,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2月27日是庚○○叫我們去○○工程行的,庚○○叫我們假冒調查局的人要錢莊的人將手上系爭支票交出來,他叫我們假裝調查局的人,進去後用手銬銬住對方的雙手,叫對方將支票拿出來;庚○○於102年9月、10月間,大概10月中旬到10月底之間,將背心、手銬是同時拿給我的,證件是102年12月27日當天拿給我的;證件上會有我的照片是庚○○叫我給他我的照片,庚○○是在102年12月20日左右來我家叫我給他一張我的大頭照,他說要拿去做調查局的證件;102年10月間我跟庚○○在朋友那邊泡茶時,庚○○跟我說的,後來庚○○拿了這5件背心及手銬給我的時候,又跟我說了一遍;我不記得庚○○是什麼時候跟我約102年12月27日這天要動手,大概是27號前的2、3天,庚○○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說102年12月27日那天要行動,叫我在○○的85度C會合;102年12月27日上午11點多到○○工程行的時候,我們在車上等待庚○○的指示;大概是下午2點多庚○○打我的門號給我,他跟我說人己經來了,叫我們進去;在102年12月27日上午庚○○拿證件給我時就跟我說4張支票總共200萬,要我把這4張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7正反面、第49頁);復於103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庚○○於102年10月間告訴我要我假冒調查局的人去拿回辛○○開給己○○的票,他在案發前1個星期或1個月左右,自己拿調查局背心及手銬到我家給我;除了這件,沒有別件,這是庚○○教我們這樣做的;庚○○教我們進去要先關門,並用手銬銬住對方,這都是庚○○教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復於原審證稱:「(你今天回答律師都講說庚○○起先是要用假冒調查局的人,把支票騙回來,和你之前跟檢察官說是庚○○要你假冒調查局的人,進去時用手銬把對方銬住,叫對方把支票拿出來的說法都不一樣,你可否解釋一下為什麼?)我們是假扮調查人員,我們想要讓他更相信我們,所以我們見面時就把他上手銬;(庚○○跟你討論時,有無講好說進去時就是要把被害人銬住,然後讓他把支票拿出來,是否就有講到這個部分?)因為我們要裝扮的更像就是要用這樣;(所以這個也是你們談的內容就對了,所以他也才因此交付手銬給你,這樣對嗎?)對;…(剛才庚○○作證時有證述說人你去找,背心、手銬他去準備,是否正確?)對;(準備調查局的背心的目的為何?)要騙他;(準備手銬的目的為何?)要讓他相信;(你們之前有說過進去就要馬上把他銬上,讓他相信,還是掛在身上讓他相信?)進去我們想說把他銬起來,他才會相信我們是調查局人員;(這是你跟庚○○之前就討論好了,進去就是要馬上把他銬上,還是你自己的意思?)我跟庚○○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第242頁反面-243頁)。是被告戊○○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庚○○商議如何取走系爭支票時,均證稱討論之內容包含假冒調查局人員,並且要將該人雙手上銬等情,而被告戊○○與庚○○之討論內容,除牽涉庚○○個人犯行外,亦與被告戊○○自身罪責相關,被告戊○○就其與庚○○行動前之商議內容是否有將被害人雙手上銬乙節,實無刻意虛偽證述陷害被告庚○○之必要。再者,被告庚○○確實有準備5件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手銬、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交予戊○○,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其既購置手銬交予戊○○,衡情,應有以之將被害人雙手上銬無訛,以術益徵被告戊○○證稱其與被告庚○○商議時,已討論需將被害人雙手上銬乙情,應屬可信。
②被告庚○○雖辯稱其等係謀議以假扮調查局人員辦案以騙取
己○○交出系爭支票,所為僅成立詐欺行罪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戊○○等人行為手段已使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受控制,並非單純之以和平方式騙取財物,且被告庚○○與戊○○原本謀議之犯罪計畫,雖係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然尚包含關上鐵門及對被害人雙手上銬此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自難謂屬單純以平和方式詐取財物行為。至被告庚○○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戊○○等人取走被害人手機2支,此部分並不在其與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系爭支票與該手機事後經撕毀或丟棄於橋下,被告行為非強盜云云。然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我之前跟庚○○討論細節的時候,我有問手機要不要留下來,討論結果是要留下來,不要讓被害人打電話,怕他是黑道,出去之後拿手機打電話叫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正反面),是被告戊○○證稱其與被告庚○○事前討論時,即已商議需一併取走被害人手機。況被告庚○○與戊○○之犯罪目的係要取走系爭支票,在此執行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立刻報警而取走手機,此手機一併取走之行為,應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賦予被告戊○○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難謂此部分屬逸脫其犯意聯絡之行為;又系爭支票屬有價證券與該手機均為有價值之財物,被告強行取走,自屬強盜取財行為,並不因系爭支票事後遭撕毀、手機遭丟棄等處分行為而阻卻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③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固未實際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己○○財物,所負責之部分係準備犯罪工具、引導被告戊○○等人至犯罪地點,其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庚○○與戊○○共同謀議本案時,即已規劃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進行,並且需將被害人雙手上銬以利取走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庚○○預先準備之調查局背心件數為5件,被告戊○○夥同被告丁○○、甲○○、乙○○及丙○○至該工程行外,其人數恰與該背心件數相同,該人數顯係在其規劃範圍之中,而被告丙○○駕車在外接應,被告丁○○、甲○○、乙○○則身穿調查局背心進入○○工程行,並由戊○○以不法腕力將被害人雙手上銬、由甲○○將鐵門拉下,致被害人在此狀態下任由被告戊○○等人取走系爭支票、手機2支,復由被告丙○○接應載離而完成本次犯罪計畫,其等係在彼此分工協力之下而犯案,縱部分共犯間僅有間接犯意聯絡,但依上所述,仍認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被告庚○○與負責下手實行之被告戊○○4人及接應之丙○○係本件結夥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正犯,其並與被告戊○○共同偽造不實之調查局證件,應可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庚○○6人上
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戊○○、庚○○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丁○○、甲○○、乙○○、丙○○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戊○○共同詐取辛○○100萬元部分:㈠同案被告辛○○因積欠己○○200萬元款項,而與己○○約
定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其工程行還款,辛○○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庚○○,辛○○於己○○抵達後,即向己○○表示要上2樓拿錢,迄己○○離開前,並未與己○○見面等情,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辛○○就其會通知庚○○之緣由,於偵訊時證稱:102年11月間庚○○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跟他說借了200萬元,庚○○就跟我說因為最近有很多公司在過年前被地下錢莊逼債而倒閉,所以經濟部委託調查局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如果調查局出面的話,債務可以折半,我就說我考慮看看,過了半個月後,我跟庚○○說102年12月27日要還地下錢莊200萬元,我問庚○○說是否調查局的人會出面處理這件事,庚○○就說會幫我問看看,庚○○是我朋友 鄭淑真 的兒子,我想說朋友的兒子應該不會騙我,我本來是跟庚○○說102年12月26日要還己○○錢,但是那天我要開會,隔天有空,庚○○就跟我約27日,他說他上午11點會到,叫我約己○○下午2點,所以我就跟己○○改12月27日下午2點在我家見面,我要己○○帶我開給他的支票到我家,庚○○大約在上午11點左右到我家1樓,我問他說為何不請調查局的朋友進來坐,庚○○說他們不會露面,期間我還有去銀行辦事,我回來後,庚○○就告訴我等一下己○○來後,要我向己○○說要上樓拿錢,等到時間快到了,庚○○就先上2樓的廚房坐,我就在一樓等己○○來。後來己○○進來後就說他要先上廁所,他出來後,我就跟他說我要上樓拿錢,我本來要把100萬元拿給己○○,庚○○在2樓房門口跟我說,他將錢拿給調查局處理就好,庚○○就叫我把房間鎖起來,又經過10幾鐘後,庚○○又敲我房門,他就拿了這4張支票給我,並說他們通通都走了,我就跟庚○○一起下去1樓,我在1樓沒有看到任何人,我這100萬元是要付給己○○的錢,並不是要給庚○○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反面-225頁、偵二卷第112-115頁);復於原審證稱:有一天庚○○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借多少錢,我有告訴他我有借一個200萬、一個70萬元,他就跟我說現在他們台北有客戶,跟他介紹說調查局有幫人家處理,那個就是經濟部委託調查局過年前出來幫這些廠商處理這些債務,不然過年前會有一些小間的公司被地下錢莊弄到倒閉,當時我沒有馬上答應他,經過半個月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他,問他現在調查局幫人家處理事情是如何收費的,庚○○說調查局沒有在收錢的,後來12月27日那天12點多是庚○○先到,我有跟庚○○說你調查局的朋友怎麼不請他進來泡茶,庚○○說他們沒有在露臉,債權人來的時候他們才會出來,己○○快到的時候,庚○○就到2樓躲起來,己○○進來就先上廁所,然後我跟己○○說我上樓去拿錢,我拿100萬元現金到門口時,庚○○把我擋在門口說這些錢我幫妳處理就好了,叫我待在2樓房間裡面就好,這100萬元是我要還給己○○的,當初庚○○跟我說的意思是調查局出來喬就是200還100,我只要還100萬元就可以,我大概是97年的時候認識庚○○,是因為有一位黃醫生我常去他那裡看診,差不多看10年,庚○○母親是黃醫師的女朋友,之前庚○○有在黃醫師那裡處理一些藥材事情,去年還是前年黃醫生告訴我庚○○跟 嘉義 議長在台北做借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10頁反面)。依同案被告辛○○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庚○○主動電話聯絡告知調查局可處理債務資訊、調查局處理可僅支付一半款項、被告庚○○到達後其本人尚有前往銀行辦事、其有詢問被告庚○○調查局人員是否要入內泡茶、欲交予己○○之100萬元款項係庚○○表示由其轉交調查局人員處理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參以員警於10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辛○○住處勘查採證時,被告辛○○主動告知員警該4紙支票在座位底下垃圾桶,並由員警在該垃圾桶內取出辛○○剪碎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 蔡宗融 即承辦員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並有該支票碎片丟置垃圾桶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辛○○取得系爭支票後,係按照一般債務人取回其所開立支票處理方式,即撕毀、剪碎後丟棄在住處之方式處理,並未將該支票棄置在他人難以察覺處,或完全燒毀避免留存跡證,依被告辛○○處理上開支票之方式,顯然被告辛○○並未意識債權人己○○係遭他人以強盜不法手段取走支票,是被告辛○○證稱其係遭被告庚○○詐騙,誤信庚○○有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因此將原本要清償債務之100萬元交予庚○○之情,應屬可信。㈡其次,辛○○所交付予庚○○之100萬元,係要用以清償積
欠己○○之借款,庚○○將該筆100萬元與戊○○朋分,每人各得50萬元,戊○○又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丁○○、甲○○、乙○○各4萬5千元、丙○○3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庚○○就其知悉辛○○有積欠他人款項後,將此事告知戊○○,其等即商議向辛○○謊稱有調查局友人可代為協調處理,僅需支付債權人一半借款,實際上再由其等假冒調查局人員,向己○○取走系爭支票,再以該支票向辛○○取得欲支付予債權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辛○○是我媽媽朋友,我母親在黃醫師診所上班,辛○○是黃醫師患者,辛○○常去黃醫師診所,久了就認識,辛○○知道我在臺北做銀行貸款代辦工作,她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放款利息比較低的,說她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付利息,因為工程款被卡住,所以要借錢,她有跟我說欠地下錢莊200萬元,我去找戊○○想辦法要處理這個債務,我們就討論出來說要假冒調查局的人來處理這筆債務,我不記得是誰先提議,我跟戊○○就討論出這個方式,我後來就上網買了5件背心跟手銬,背心跟手銬是在102年11月2日晚上拿過去給戊○○,偽造調查局證件是我12月27日那天拿給戊○○,我上網有找到偽造調查局證件賣家,他跟我約在高雄市○○路跟○○路口見面,我給他戊○○相片,對方就離開,過了2、30分鐘,對方就拿證件給我,我給對方3千元,這是在102年12月26日晚上10點、11點的事情,當天晚上我有再去戊○○家一次,跟他說明天什麼時候去臺南,找人的事情由戊○○負責,當初我是跟辛○○說200萬元的債務,她出100萬元可以處理。這100萬元是我跟戊○○分掉,一人分50萬元,我跟她說要請調查局的人出來講,但是我沒有說是找人假冒,我說處理好支票會拿回來給辛○○,我是跟她說我會請我調查局朋友來處理,她可能就認為我真的請到調查局人員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反面-127頁);復於103年3月2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有一次在聊天的時候跟戊○○講到辛○○債務的事情,戊○○說他可以用10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就是我們兩人一起討論,說要如何和對方喬,說到後面就說要假冒調查局的方式;我們討論的細節就是假冒調查局,說要去買背心、手銬、假證件那些,假裝調查局的方式跟對方談判,想說這樣籌碼比較高;我跟戊○○討論要幫辛○○處理債務事情是辛○○第一次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借她比較便宜利息的時候,大約是
10、11月份的時候;好像11、12月份時跟辛○○提這件事情,當時我說有朋友認識調查局,可以幫妳處理這個債務,只要拿100萬出來就可以;我就問她這樣要不要,她說好,當場答應用100萬元請調查局的人處理,我跟她是朋友,是我母親跟她比較好;她沒問我調查局處理這件事情要如何收費,我就說拿100萬元出來就可以處理;(問:照你的說法當時也沒有認識調查局的人這樣不是在騙辛○○?)是的;我當時是說100萬元給錢莊,就當作是談判,可以打折就打折,後來100萬元沒有交給被害人,是戊○○處理,戊○○拿票上來給我也沒有說幾折處理。(問:戊○○說你只有給50萬元,剩下50萬元你收下?)這是我們當初說好的;我當初是跟辛○○說我是說有朋友認識調查局,會請調查局處理;(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騙辛○○?)辛○○不知道調查局是假冒的;(問:你一開始就打算要騙辛○○讓她把錢交出來?)是的,因為辛○○應該繳利息繳的很辛苦,想說幫她處理;一開始跟辛○○講這件事,就是要騙走她100萬元,但我也有幫她處理,錢是我交給戊○○的;戊○○應該知道我要騙辛○○把這筆錢拿出來,因為我們是一起討論的;(問:戊○○是否知道你要騙辛○○,你們是有認識調查局的人可以處理?)我們是有討論到假冒調查局,討論出來就先跟辛○○說,說有朋友認識調查局;(問:戊○○是否知道你會去跟妳朋友講說你會去找真的調查局朋友出來處理?)他知道,那時候討論的時候我們就是討論假冒的;(戊○○是否知道你事實上要騙你朋友?)知道;(問:你有跟戊○○說你跟辛○○說你真的認識調查局的人?)應該知道,因為什麼事情我們都會講;(問:有跟戊○○說你要騙你朋友,你認識真的調查局?)有,我會跟我朋友說要請調查局的朋友出來處理;(問:戊○○事實上也知道你要騙你朋友?)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4頁、第42頁反面-47頁)。是被告庚○○於偵審時均供稱其確實向被告辛○○謊稱有認識調查局朋友,可以代為處理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僅需支付一半金額,辛○○因此答應委託處理,並將要交給己○○之100萬元款項交予庚○○,即堪認定。再者,依上開被告庚○○於原審供述內容,本件犯罪計畫係被告庚○○告知戊○○有關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後,與戊○○討論應如何處理,而商議出由被告庚○○負責向辛○○謊稱可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支付債權人一半借款,再由戊○○等人假裝調查局人員辦案取走支票,以此方式將支票交與辛○○並取得該100萬元,參以本件犯罪計畫既係被告庚○○與戊○○商討之結論,其等在討論時,對於應如何自此犯罪計畫取得利益必有思索,而本件實際上被告庚○○與戊○○主要之獲利即係被告辛○○欲交予己○○之100萬元,被告庚○○實無必要對戊○○隱瞞此情之必要,且其等討論分工方式時,對於庚○○應如何向辛○○表示找人處理、如何自辛○○處取得款項,本即應會有所商議,是被告庚○○供稱其與被告戊○○討論時,就有表示係要向友人辛○○佯稱會找真正調查局人員處理,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戊○○就其是否知悉庚○○如何向辛○○表示請
人處理債務之方式,被告庚○○於103年3月21日移審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我與戊○○討論的時候我有說,我就說要跟我朋友(即辛○○)說是有認識調查局,要請調查局的人出來處理,戊○○也知道我會跟辛○○講會找真的調查局朋友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下反面),被告戊○○當庭供稱:那時候庚○○是這樣說沒錯;一開始我就知道庚○○其實有意思要騙他的朋友,我剛才說庚○○跟我提過他要辛○○說找真的調查局人員出來處理這件事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47頁),是被告戊○○前於原審訊問時,即已供稱被告庚○○確實曾向其表示會向友人辛○○謊稱要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核與被告庚○○供稱有告知戊○○會向友人表示要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乙情相符,參以被告戊○○對於庚○○係告知其友人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利息沈重,邀其假冒調查局人員取回200萬元支票,以及被告庚○○有交付50萬元給其做為報酬一事並不爭執,而一般借款人借款時,多係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或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用以借款或做為借款擔保,故被告戊○○自系爭支票金額為200萬元,顯然已知悉被告辛○○之借款金額並未超過200萬元,而債務人辛○○既已覺得利息沈重、難以支應,當無願意支付總計10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戊○○、庚○○之理,被告戊○○對於被告庚○○交付50萬元現金並無任何質疑,足見其對於庚○○向辛○○謊稱會找真正調查局人員處理,只需清償債權人10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辛○○原欲交付予己○○之100萬元等情,已有所知悉,堪信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知悉庚○○會向其友人表示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等情,應屬可信。則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庚○○在商討本件犯行時,即係計畫由被告庚○○向辛○○謊稱可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償還一半之金額,然卻實際上係找人假冒調查局人員取回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辛○○謊稱真正的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畢,以此方式向辛○○騙取本欲償還己○○之款項,是其2人確有彼此分工完成詐騙辛○○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庚○○嗣雖辯稱伊並未詐騙辛○○,辛○○交付之款項
雖係要交給己○○,然伊等有幫辛○○取回支票,係有幫忙處理事務,自可取得該100萬元,並非詐欺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辛○○係誤認庚○○會委請真正的調查局人員協調其與己○○間債務,因此將100萬元交予庚○○用以清償其與己○○債務,並不知悉被告庚○○係與同夥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且該100萬元款項並非要交予被告庚○○與同夥朋分花用,已如上述,是被告庚○○上開行為自屬對被告辛○○施以詐術,使辛○○誤信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上開辯解自屬無據。被告戊○○雖辯稱伊並不知悉庚○○會欺騙辛○○,庚○○僅表示處理成功會包紅包答謝云云,被告庚○○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要如何跟辛○○講,並未告知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5頁)。然依前述,被告庚○○及戊○○於103年3月21日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在討論過程中,被告庚○○確有告知戊○○會向其友人辛○○佯稱會找真正調查局人員出來處理,復經原審一再向被告戊○○確認此情,並告知若係其所述情形,將會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戊○○仍表示被告庚○○確實有告知會向其友人辛○○表示要找真正調查局人員處理,並非為求交保而附和法院問題,此有被告戊○○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若被告戊○○與庚○○討論過程中並不知悉庚○○欲欺騙辛○○,豈會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依照被告庚○○與戊○○之犯罪計畫,被告戊○○取得之支票需交予辛○○,若被告戊○○不知情,則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辛○○過程中,可能漏出破碇而非法取得辛○○上開100萬元?被告戊○○復辯稱:伊不知道庚○○所交付之50萬元係辛○○欲用以償還債權人己○○之用,伊誤認該50萬元係辛○○欲支付之報酬云云。然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庚○○有告知取得100萬元,並將50萬元交予其本人,亦有告知該款項係辛○○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44頁),參以依前述,被告戊○○取得之支票面額金額總共200萬元,即已知悉被告辛○○之借款金額至多為200萬元,則其債務至多既為200萬元,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豈會願意支付10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庚○○、戊○○?是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款項係被告辛○○支付之報酬、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戊○○、被告庚○○在商討本案犯行時,即
係計畫由被告庚○○向債務人辛○○謊稱可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償還一半之金額,實際上係找人假冒調查局辦案並將債權人雙手上銬而以不法腕力強取系爭支票,再將支票交予辛○○謊稱真正的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畢,以此方式向債務人辛○○騙取本欲償還己○○之100萬元,並分配由庚○○負責向債務人辛○○詐取款項,被告戊○○則負責取得系爭支票,此顯係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罪,其2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被告戊○○、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戊○○雖有將所詐得之50萬元,給予丁○○、甲○○、乙○○各3萬5千元,給丙○○3萬5千元,然因被告丁○○、甲○○、乙○○、丙○○並未與被告庚○○有何直接接觸,亦未參與庚○○與戊○○謀議詐騙辛○○過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告知其等其與庚○○之全部犯罪計畫,就詐騙被害人辛○○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甲○○、乙○○、丙○○無涉,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庚○○、戊○○為本案詐騙辛○○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庚○○、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庚○○、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6人於著手以假冒調查局人員執行職務方式,實施強盜行為之際,由被告甲○○關上○○工程行鐵捲門,由被告戊○○將被害人己○○雙手上銬,此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均係同時實施強盜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庸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庚○○、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售偽造調查局證件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向辛○○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6人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戊○○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最初之犯罪計畫即係為向辛○○詐取款項,因此向辛○○佯稱委請調查局人員以債務折半方式,處理其積欠己○○款項,而向辛○○詐得欲用以清償己○○之100萬元,並以強盜手段取得己○○支票後交予辛○○,以便取信辛○○,並為達到向己○○強盜支票之目的,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則被告庚○○、戊○○就上開各罪間,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戊○○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處斷。另被告丙○○、丁○○、乙○○、甲○○就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係為達到強盜己○○財物之目的而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上開2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被告丙○○、丁○○、甲○○、乙○○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另就被告庚○○、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2條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庚○○旋將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偽冒調查局證件一張交與戊○○」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基本事實,顯在起訴事實之中,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經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庚○○、戊○○共同詐騙辛○○100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庚○○辯護人雖指稱檢察官既起訴認定辛○○為強盜案之共犯,已認定被告庚○○未對辛○○有何詐欺行為,原審竟認定其對辛○○有詐欺行為,檢察官嗣又以被告庚○○涉嫌對辛○○詐欺而移送併案,均有矛盾云云。惟同案被告辛○○業經原審認定並無強盜之事實,且原審又認定被告庚○○確有對辛○○詐欺,而此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為審究,並無不當;又移送併案旨在促使法院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併為審判,縱檢察官已對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同時促請法院若認被告庚○○確實對辛○○構成詐欺犯行(即辛○○仍然無罪),亦應一併審究,自無違法或矛盾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庚○○6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6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代辦銀行借款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已懷孕,現從事五金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為1,5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為1,6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一名4歲小孩,且未婚妻即將臨盆,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為2,100元,需扶養奶奶、母親、未婚妻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明知辛○○周轉困難,利用辛○○對其信任,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詐騙辛○○款項,詐得之款項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辛○○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辛○○損失;被告庚○○6人冒用調查局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6人強盜之犯罪手段、動機、強盜之財物價值,被告庚○○與戊○○係犯罪主導者,其餘人員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各自參與情節,被告丙○○分得報酬3萬5千元、被告丁○○、甲○○與乙○○各分得4萬5千元報酬,併參酌上揭被告6人犯後各自有身為證人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2月、7年5月、7年4月、7年4月等,並敘明:①扣案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5件、手銬1副,係被告庚○○所購買,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該等物品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強盜罪之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庚○○6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與被告庚○○聯絡犯罪之用,該門號申辦人為黃玄祥即戊○○本人,有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8頁、第52頁及反面),自屬被告戊○○所有供本件強盜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庚○○6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偽造之調查局識別證1枚,係被告戊○○提供其自身照片,交予被告庚○○黏貼在購得之偽造識別證上之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為被告庚○○與戊○○共同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庚○○、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2人所有;另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作為本件犯罪聯繫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潘光林、戊○○並無對辛○○詐欺;被告庚○○6人提起上訴否認加重強盜及被告庚○○、戊○○併否認有詐取辛○○財物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6分
許,在穿上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欲進入○○工程行時,尚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調查局證件懸掛在身上而行使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人補充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⑵就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認被告庚○○6人除強行取走系爭支票、手機2支外,並同時強盜己○○現金20萬元,而認其6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㈡就上開⑴部分:
查被告戊○○固有交付其自身照片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之黏貼在購得之偽造調查局證件上,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下車進入○○工程行時,身上有無懸掛偽造調查局證件或向被害人己○○出示調查局證件而行使乙情,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識別證,我好像沒有要求要看,他就說他是調查局的,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何人身上掛著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65之1頁),參以證人己○○前於偵查中證述遭4名男子衝入工程行之過程,均未證稱進入之男子有對其出示識別證或身上懸掛識別證,且觀諸扣案偽造之調查局證件,其上並未懸掛繩子,可見該識別證其上並無繩子可供懸掛,則被告戊○○於進入○○工程行時,是否有懸掛偽造之識別證或直接向被害人己○○出示識別證,非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上開⑵部分,經查:
①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進入○○工程行時,其皮包內尚有
現金20萬元,嗣後未見該2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我太太有放20萬元現金在包包裡面,這是之前我太太是從帳戶領30萬出來,這20萬元是要拿給代書的錢,當天我是從屏東東港我太太住處出發,我跟代書約晚上8點在屏東縣港西村住處見面,所以我是帶著這20萬元去跟辛○○見面,我打算把收到的200萬元直接存入銀行,後來我20萬元不見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這20萬是要買土地的錢,當時已經跟代書約好,後來我哥哥差不多3點左右就一直打電話給我,都打不通,他就自己處理,因為那筆錢是要買我父母跟我哥一起住的那邊連在一起的土地,我哥哥打我電話打不通,他就覺得我可能不想出這筆錢,他就把他自己定存解約,我是當天離開現場之後,才發現這20萬元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3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害人己○○提出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配偶 陳梅鶴 帳戶確實於102年12月25日有提領30萬元紀錄,其兄長 黃培峰 帳戶於102年12月27日亦有20萬元定存解約並提領之紀錄,且其中土地買賣訂約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第一期款係於102年12月27日支付20萬元,嗣後土地確實移轉登記至黃培峰及黃仲廷名下等情,均與被害人己○○所述內容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其次,被告戊○○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害人己○○包包裡面好像有錢,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應該差不多有10多萬元,多少錢我沒有去算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於103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己○○包包內確實有一疊現鈔,厚度大約1、2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故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其雖當時未點算該現鈔金額,然被害人包包內確有相當之現鈔,足徵被害人己○○證稱其當時包包有20萬元現金乙情,應屬可信。
②被害人己○○固指稱該現金係遭被告戊○○或丁○○取走云
云,然其就該現金遭取走及發現之經過,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包包內東西是丁○○倒在桌上,我還有看到20萬元放在桌上,我沒有看到誰將20萬元拿起來,但是我覺得最有可能拿的是丁○○,因為是他將錢從包包裡面倒出來,戊○○一直跟我講話,我就看著他,是丁○○把東西放回包包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是丁○○把我包包裡面東西倒出來,倒在辦公桌上,我那天包包裡面東西也是很多,有一些我的紙張什麼的,戊○○則站在我左邊跟我一直講話,問一些有的沒有的,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東西就隨便塞到我包包裡面,是丁○○把東西塞回包包裡,我沒有看到誰把我20萬元現金拿走,那天我從工程行離開的時候,我只知道我支票4張被拿走,我一上車我馬上開走,有一台藍色小客車在跟著我,他跟很久,我就一直想甩開他們,開差不多10幾分鐘覺得那台藍色車子沒有跟了,我才路邊停車要打電話,發現手機不在包包裡頭,我找手機在翻袋子的時候,就知道裡面已經沒有錢了要去辦一支電話,結果袋子裡面就沒有錢,我在找手機的時候,發現包包裡面很亂,他都用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146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是依證人己○○於上開偵審中證述內容,其於前往○○工程行時,包包內固有20萬元現金,然其並未見到有何人將其包包內現金20萬元取走,且於步出○○工程行前,並未清點包包內財物,確認被告戊○○等人於過程中究竟取走何物,是證人己○○所攜帶之20萬元,是否確實在○○工程行遭被告戊○○等人取走,抑或己○○步出該工程行後,不慎掉落在他處,並非無疑。其次,證人己○○在○○工程行內突遭4名身穿調查局背心男子衝入,旋遭雙手上銬,一般人在遇此情形時,心中應至為恐懼,被害人己○○亦於偵審中亦證稱其當時感到害怕,希望能趕快離開等語,參以其出該工程行駕車上路後,並未有藍色自小客車跟蹤在後,有被害人駕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圖18),惟其卻誤認有藍色車輛跟蹤在後而急於甩開,顯見被害人己○○當時心中驚恐莫名,甚至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判斷,則以被害人己○○步出○○工程行之心理恐懼情況,佐以其包包當時係遭亂塞、並非物品擺放良好之狀況,證人己○○在步出○○工程行後,實有可能包包內物品不慎掉出而未察覺,或於翻找之際不慎掉落車內或他處而未發現,尚難以被害人己○○於離開案發地點後發現其現金遺失,即認係被告戊○○等人所取走。
③再者,被告丁○○、甲○○、乙○○均於原審審理時均堅稱
並未看見包包內有20萬元現金,亦未拿取該現金等語。而依證人己○○上開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內容,其並未看見有人拿取其包包內現金,亦未證稱有看見丁○○、甲○○、乙○○在翻看辦公桌上該疊現金,且被告戊○○復於原審供稱:我看到包包倒出來有一疊錢,我就馬上放回包包裡,所以他們其他人都沒有看到,我也有跟己○○說他的錢我都沒有動,他說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及反面),參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包包內物品眾多,尚有其餘紙張等物品,是該包包內物品倒出時,被告丁○○雖站立在辦公桌前,然其等進入之主要目的係取走支票,被告丁○○當時應係專注找尋支票,在倒出之物品眾多情形下,並未發現該現金,尚屬合理,且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其一發現該現金立刻放回包包,則被告丁○○因此並未注意有現金存在,要屬情理之常,被告丁○○辯稱其並未看見被害人己○○包包內有現金,亦未拿取被害人現金等情,並非無據。再者,被告甲○○與乙○○進入○○工程行後,主要係站立在被害人己○○身後,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而觀諸被害人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照片二標示之案發時其等位置(見偵二卷第38頁),被害人站立之位置身後為被告甲○○、乙○○,左側為戊○○、前方靠近辦公桌處為被告丁○○,是上開空間本即非寬敞,復有多人站立該處,視線遭遮蔽,則站立在後方之被告甲○○、乙○○未見包包內有現金,亦屬合理,且依前述,被告戊○○供稱其看見現金後立刻置回己○○包包內,則被告甲○○、乙○○未見現金,亦符常情,是被告甲○○、乙○○辯稱其並未看見被害人己○○包包內有現金,亦未拿取該現金等語,應屬可信。
④再被告戊○○見到被害人己○○包包內倒出現金後,確實有
接觸該現金,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而其供稱立刻將該現金擺回被害人包包內,並有告知被害人現金已擺回乙情,雖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然依前述,本件被害人己○○並未看見被告戊○○有拿取其現金之事實,且於離開○○工程行之前並未清點物品,被害人己○○未能確定其現金20萬元,確係在○○工程行內遭人取走,參以被害人離開時心中驚恐,在此驚慌狀態下實有可能在離開○○工程行後不慎遺失而不知,或於翻找之際不慎掉落車內或他處而未發現,本案既無法排除此種狀況,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係被告戊○○拿取該現金20萬元。
⑤綜上,被告庚○○6人均否認有共同強盜被害人20萬元現金
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就未在現場之被告庚○○、丙○○,自亦難據此認定有此犯行,此部分與上開結夥3人以強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得知庚○○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遂向庚○○告知其向地下錢莊借款200萬元,還款壓力甚大,請庚○○代為設法,詎辛○○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謀議辛○○以100萬元之代價,由庚○○尋找友人假扮調查局人員,自地下錢莊處,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回辛○○簽發之支票4張,謀議底定後,即由辛○○負責與己○○聯繫,庚○○並將此事告知戊○○,戊○○同意參與後,因辛○○與己○○約定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工程行內還款,戊○○即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與丙○○、丁○○、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車接應,戊○○4人穿著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衝進「○○工程行」,甲○○隨即將鐵門關上,戊○○以手銬將己○○雙手銬住,使己○○無法抗拒,並強取己○○斜背在身上之包包一只交予丁○○,由丁○○將己○○包包內物品倒出,甲○○、乙○○則站立於己○○身後,以此眾人包圍並強銬手銬之方式,致己○○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己○○置放包包內之支票4張、手機2支、現金20萬元,庚○○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支票交與辛○○後,辛○○即依約支付100萬元與庚○○,而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己○○之證述、被告庚○○6人之供述及證述,以及扣案支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調查局背心、手銬、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將其積欠己○○款項一事告知庚○○,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庚○○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跟他說借了200萬元,庚○○跟我說最近有很多公司在過年前被地下錢莊逼債而倒閉,所以經濟部委託調查局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如果調查局出面的話,債務可以折半,我才請庚○○幫我找調查局的人出來處理,我不知道庚○○是找人假冒,當時拿給庚○○的100萬元,是因為庚○○跟我說調查局出來喬就是200萬元可以還100萬元,我這100萬元是要償還給己○○的,而不是要給庚○○他們作為強盜之代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辛○○與己○○約定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
○○工程行」還款,並將此事告知庚○○,且於同日將100萬元交予庚○○之事實,固據被告辛○○坦承在卷,而其於過程中僅與庚○○接觸、聯絡,未曾與被告戊○○等人有何聯繫或接觸等情,亦據被告辛○○於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庚○○6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反面-222頁反面、第233頁、第139頁、第167頁、第190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而被告庚○○就辛○○通知其到場及交付100萬元之緣由,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辛○○是我媽媽朋友,她知道我在臺北做銀行貸款代辦工作,就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放款利息比較低的,說她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付利息,她有跟我說欠地下錢莊200萬元,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時就說了,之後我去找戊○○想辦法要處理這個債務,我們就討論出來說要假冒調查局的人來處理這筆債務,後來我跟辛○○說200萬元的債務,她出100萬元可以處理,我跟她說要請調查局的人出來講,但是我沒有說是找人假冒,我說處理好支票會拿回來給辛○○,當天我跟辛○○說我們2個不用在現場,現場交給我朋友處理就好,我是跟辛○○說我會請我調查局朋友來處理,她可能就認為我真的請到調查局人員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3頁反面-127頁);復於103年3月2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跟戊○○討論好要假冒調查局的人去拿票之後,我就跟辛○○說我有朋友認識調查局的,可以幫你處理這個債務,只要拿100萬出來就可以,就是請調查局出來幫忙喬債務,並沒有跟她說是要找人假冒調查局,100萬元是要給錢莊,辛○○就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25頁、第42頁反面-47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本案之前我知道辛○○有欠民間借款,因為她打電話要我幫她問有沒有民間借款利息比較低的,她說她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我有跟辛○○說我聽客戶說調查局有在幫人家處理,可以找調查局的來處理,用100萬元來清償200萬元債務,把票拿回來,就是打折來處理,102年12月27日我進到○○工程行跟辛○○泡茶,其他人在外面車上等的時候,辛○○有問說其他人要不要進來泡茶,我說不用,他們在外面等就好,當天是我叫辛○○避到樓上,我跟她說我們在樓上等他們處理就好,100萬元是辛○○在樓上就拿給我,當時戊○○他們已經進到屋內,下面還在談判,辛○○拿這100萬元是要交給地下錢莊清償債務,後來戊○○在樓下處理好,就把票交給我,所以是辛○○先拿錢給我,我在樓上等戊○○處理好,他票拿上來,我再拿票給辛○○,我103年1月22日筆錄講的順序是錯的,辛○○並不知道我找人出來假冒調查局,當天辛○○並沒有跟戊○○等其他5人見過面,之前辛○○是有問過我為什麼借200萬元,可以只還一半,我跟她說可能他們調查局處理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反面-222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庚○○歷次訊問時,均證述其係向被告辛○○表示可以找調查局朋友出來處理,200萬元可以只需清償100萬元,並未告知辛○○其係找他人假冒調查局取走己○○支票,其向被告辛○○表示在2樓等待調查局人員處理即可。按辛○○於103年4月間即對庚○○提出詐欺告訴,惟庚○○於103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仍稱並未告訴辛○○要找假的調查局人員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219頁),足見其上開所述並無不實。至被告庚○○雖否認對辛○○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上開供述內容,事實上已自曝其詐騙辛○○一事,若非其確實向辛○○謊稱係找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支付債權人100萬元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取回支票,豈會為刻意維護被告辛○○,而虛編情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再者,被告戊○○前於103年3月22日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庚○○曾向其表示會向友人稱要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被告戊○○本與被告辛○○並不認識,且於案發前無任何接觸,其並無任何維護被告辛○○之動機,故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堪以佐證被告庚○○證稱其係向辛○○謊稱會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辛○○交付之100萬元係要交與債權人己○○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又辛○○既認調查局人員要出面處理,自己則退居幕後而未現身,亦屬合理之情,檢察官以辛○○當時未現身而認其行為可疑,尚有誤會。則被告辛○○辯稱被告庚○○向其表示可請調查局人員代為處理債務,僅需清償一半債務,當日係因庚○○向其表示款項交與庚○○轉交調查局人員處理即可,其因此並未下樓而將100萬元交予庚○○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㈡其次,被告辛○○因常前往某診所就醫而與被告庚○○母親
熟識,復因被告庚○○曾在該診所工作而與之認識之情,業據被告辛○○、庚○○於原審理時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207頁),且被告辛○○復供稱:我跟黃醫師認識差不多10年,庚○○母親是黃醫師女友,黃醫師跟我說庚○○在臺北上班,是跟嘉義議長在臺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105頁)。而依一般民眾之認知,調查局並無代為協調處理債務之業務內容,被告辛○○相信被告庚○○上開說法,固有可疑,然依前述,被告辛○○與庚○○本人及其母親均係舊識,並非全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辛○○主觀上認為庚○○係為嘉義議長工作,而一般民眾多認為議長關係良好、交遊廣泛並賞握權勢,被告辛○○基此認為庚○○既為議長工作,因此認識調查局人員得以請其協調債務,處理一般非常規業務亦屬合理,且一般民眾在經濟周轉困難時候,思考較不縝密、周全,易淪為人云亦云之狀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辛○○之學經歷等情不可能受騙乙節,係指正常情形而言,辛○○於遭經濟困頓時,作出反常判斷,並無違反常情。參以被告辛○○積欠己○○之款項係200萬元,被告辛○○既已缺乏資金需向被告己○○借款,其經濟並非寬裕,其既已籌措100萬元當會用以解決對己○○之債務,而地下錢莊業者因外力介入之下,同意以對折之方式處理債務,並非不可能,被告辛○○認有調查局人員出面處理,而以100萬元解決此債務,要屬合乎情理,其既自認以100萬元即可圓滿處理此債務,豈會願意支付被告庚○○等人100萬作為報酬,而共同謀議假冒調查局人員人強行取走系爭支票?再者,員警蔡宗融等人於102年12月28日,前往「○○工程行」時,員警詢問被告辛○○支票所在位置時,被告辛○○即表示支票已經剪掉,放在她垃圾筒裡等情,業據證人蔡宗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99頁),並有扣案支票4紙、警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8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57頁反面),足見被告辛○○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取得庚○○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係按照一般債務人取回其所開立支票處理方式,即撕毀、剪碎後丟棄在住處,並未將該4紙支票棄置在他人難以察覺處,或完全燒毀避免留存跡證,依被告辛○○處理系爭支票之方式,顯然被告辛○○並未意識到債權人己○○係遭他人以強盜等不法手段取走支票,因此僅撕毀後隨意丟棄在員警極易發現之住處垃圾桶內。況本件係由被告辛○○直接與被害人己○○聯繫約定還款時間,並將還款地點約在○○工程行內,此地點與被告辛○○有直接關連,若被告辛○○係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欲以不法手段取走系爭支票,為避免事後拆穿而遭偵辦,應會盡量避免案情與其本人產生關連、留下相關證據,衡情,應會指使被告庚○○等在他處以假裝辦案方式或假裝臨檢等方式取走該等支票,豈會直接約在被告辛○○住處,讓其自身成為最直接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辛○○證稱其係遭被告庚○○詐騙,誤信庚○○有委請調查局人員協調、處理,因此將用以清償債務之100萬元交予庚○○,應屬可信。
㈢被告辛○○於102年12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固均未指
述係友人庚○○代其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而謊稱係其本人交付200萬元予己○○,己○○因此償還系爭支票,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8頁),公訴人並據此主張其於案發之初即替相關共犯掩飾、隱藏;另被告庚○○應係基於私交始證稱辛○○不知悉本案是他人假冒調查局人員取走系爭支票,應係刻意迴護辛○○云云。然一般人在初次面對員警詢問時,並未將其所親身經驗之事實全盤說出,所在多有,就此被告辛○○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已解釋稱:因警方當日前查調查,其打電話向庚○○詢問實情,係受庚○○誤導始向警方為上開供述等語(見偵二卷第114頁反面),如此解釋尚非全無道理;參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債權人己○○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有前往其住處猛按門鈴等語(見警卷第58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是被告辛○○若確實參與本案而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假冒調查局人員取走系爭支票,於當日深夜債權人己○○前往其住處按鈴時,應已察覺其等犯罪計畫遭識破而預先思索如何脫罪,豈會仍留存系爭支票供員警查扣,且自稱係其本人親自交付200萬元予己○○之理?且依前述,被告戊○○前亦於103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庚○○曾告知會向友人佯稱會請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而被告戊○○與辛○○並不認識,無任何私交,被告戊○○何需刻意維護辛○○,而供稱對其自身恐不利之事實,益徵被告辛○○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庚○○等人係假冒調查局人員以不法手段取走系爭支票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否認本件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
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為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辛○○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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