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下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即時通之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純粹是因為生氣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自承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言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了解「要死一起死」、「變成破碎家庭」乃恐嚇意味極為濃厚之語,是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已構成恐嚇。至被告縱真欲與告訴人解決糾紛,亦應採取理性合法方式俾與告訴人共同商討解決方案,更非能以因告訴人不欲出面處理,而負氣以上開言語逼使告訴人出面此一理由而能卸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來自告訴人遲不出面處理、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張婉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君與 彭俞 勝於民國103年9月4日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雙方以即時訊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從事援助性交易(即俗稱援交),事後張婉君於103年10月底發現懷孕,自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進行人工流產,自此即懷疑係 彭俞勝 未依約定全程使用保險套所致,惟此後雙方即長期無法聯絡。迄至104年9月22日雙方再次於網路UT聊天室相遇,並以即時訊息方式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從事援交2次,事畢張婉君發現 彭俞勝復 未全程使用保險套,且擅自在網路聊天室散布其照片,意指其從事援交,因而心生怨懟之意,得知彭俞勝已結婚,並有小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透過即時訊息先向彭俞勝告知前次懷孕流產之事,並質問為何於性交易期間違反約定偷拔保險套,其已至醫院採集彭俞勝之精液檢體,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彭俞勝恫嚇稱:「我要公開」等語,意指要將此事公布媒體。嗣 彭婉君 再次發現懷孕,認為又是彭俞勝未遵守使用保險套之約定所致,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透過即時訊息向彭俞勝恫嚇稱:「今天只是單純的想吧你這次又讓我懷孕的事簡單處裡掉,那要死一起死,我絕對會爆料」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以同上方式,向彭俞勝恫嚇稱:
「我跟你的即時對話都列印好了包含你的照片,禮拜五中午我會跟蘋果聯繫,我會先從蘋果日報開始著手把一切的事都公布出去...我也不需要顧慮你會變成破碎家庭的事了...我等你的時間只有到禮拜五中午以前,沒有你的消息那在這別怪我說為何要公開了...如果你還是要躲,我也不怕被指指點點了要死一起死」等語,均使彭俞勝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俞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婉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俞勝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述。
(三)網路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1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2日,以即時通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彭俞勝恫嚇稱:「我要公開」等語,意指要將此事公布媒體,並要求50萬元補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翌(23)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透過即時訊息向告訴人恫嚇稱:「今天只是單純的想吧你這次又讓我懷孕的是簡單處裡掉,那要死一起死,我絕對會爆料」等語,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以同上方式,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跟你的即時對話都列印好了包含你的照片,禮拜五中午我會跟蘋果聯繫,我會先從蘋果日報開始著手把一切的事都公布出去...我也不需要顧慮你會變成破碎家庭的事了...我等你的時間只有到禮拜五中午以前,沒有你的消息那在這別怪我說為何要公開了...如果你還是要躲,我也不怕被指指點點了要死一起死」等語,欲向告訴人索取8萬元之營養費,惟因告訴人報警究辦,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84年度臺上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張婉君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嗣後確實取得5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彭俞勝先前於性交易期間違反約定偷拔保險套使其懷孕流產之事,嗣後再次違反約定偷拔保險套,方向彭俞勝表示要公開此事,從未向彭俞勝要求任何金錢補償,是彭俞勝自己要給50萬元補償,第二次是因為發現再次懷孕才向彭俞勝發送前開訊息,是彭俞勝自己說要給8萬元,其從未要求8萬元營養費,事後也沒有拿到,更不曾向彭俞勝追索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前後2次從事網路援交,過程中告訴人最後均未使用保險套,且被告於事後發現懷孕,均自行至醫院流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即時通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自承:「保險套掉了」等語;而被告嗣後向告訴人表示其懷孕流產之事時,僅質問告訴人:「上一次你帶給我的傷害、不按照雙方說好的安全去做、後果是讓我痛苦」等語,期間從未提及要索取任何金錢之賠償,並於告訴人第一次詢問要多少錢補償時強調:「我沒提示,好像變成我在敲詐我才不要」,顯見有關金錢和解之事,均是告訴人為私下解決此事自行提出之條件,且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保險套使其懷孕,並須自行前往醫院流產,縱使被告嗣後有同意並收取前開50萬元,亦是事後雙方民事上和解之條件,雖被告之行為已觸犯恐嚇罪嫌,亦難謂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上恐嚇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