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亮燁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燁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智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展公司」)並未營業,「亮燁公司」與「智展公司」之間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取得虛設行號「智展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四張(詳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作為進項憑證,再以「亮燁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德爵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爵公司」)十五張(詳如附表二所示)、桓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桓鉅公司」)十六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三十一張,做為進項憑證,銷售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德爵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幫助「桓鉅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為「亮燁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亮燁公司」經營二、三月之後,即停止營業,而公司相關之資料亦已遺失,伊並未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伊被係「翁先生」騙的云云。經查:㈠、「亮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有「亮燁公司」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等見在卷足參;又「亮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十四張,共計二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皆係「智展公司」所開立,及「亮燁公司」以其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德爵公司」十五張(詳如附表二所示)、「桓鉅公司」十六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做為進項憑證,銷售額計達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德爵公司」營業稅額為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桓鉅公司」營業稅額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據。㈡、再者,「智展公司」之負責人 陳英智 早於該公司設立之前即已死亡,係不知名人士假借陳英智名義擔任負責人所虛設等情,已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新縣稅消字第一九二○九號函敘甚明,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亮燁公司」做裝潢,做了一、二個月就做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亮燁公司」設立後,根本未何生意做成,則「亮燁公司」既無對外進貨之事實,又何有對外銷售之可能?此益徵「亮燁公司」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始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德爵公司及恒鉅公司。㈢、又查,被告不知「亮燁公司」之股東尚有何人,僅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姓之成年男子,而出資額六十萬元亦係該「翁先生」所出,伊與「翁先生」僅認識一、二個月,但並不知該「翁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當時因為伊剛上臺北,「翁先生」每天會給伊幾百元零用,「翁先生」並說等生意做起來,不會虧待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衡諸常情,若被告確為「亮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之運作,且「亮燁公司」亦有正常之營運,豈有對於何人係該公司之股東全然不知之理?又焉有對於其僅認識且為全部出資自稱「翁先生」之男子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之可能?再者,成立之「亮燁公司」,被告既未出資,而由「翁先生」出資,衡情應由「翁先生」出任公司負責人,「翁先生」竟要求未出資之被告來出任「亮燁公司」負責人,此等異於常情之舉,足見被告無非係以其名義提供「翁先生」供做人頭負責人,虛偽設立「亮燁公司」,而非為圖實際之營運甚明。另參酌「翁先生」每日提供被告數百元之零用金及答應被告將來之好處,顯見被告與前揭「翁先生」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 牟小利 而提供「翁先生」做為公司之人頭,對稅收正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