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明知原告之前夫 薛宗良 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三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與薛宗良相姦,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家庭原本和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傷心欲絕,痛苦萬分,無法再與薛宗良共謀夫妻生活,而致離婚,所受損害甚大,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全省素食之家」餐廳,月薪五萬元,受此打擊,名譽受損,在同事間不免異樣眼光,衡量原告之痛苦情狀及身分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影本一件、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在職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薛宗良相姦之最初並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即未再與之
來往,被告亦係被害人,只願賠償原告十五至二十五萬元,被告之前在外銷公司任職,現則在家中幫忙,月入二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薛宗良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與薛宗良相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家庭原本和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傷心欲絕,痛苦萬分,無法再與薛宗良共謀夫妻生活,而致離婚,所受損害甚大,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全省素食之家」餐廳,月薪五萬元,受此打擊,名譽受損,在同事間不免異樣眼光,衡量原告衡量原告之痛苦情狀及身分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薛宗良相姦之最初並不知 薛某 係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即未再與之來往,被告亦係被害人,只願賠償原告十五至二十五萬元,被告之前在外銷公司任職,現則在家中幫忙,月入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薛宗良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與薛宗良相姦多次,刑事部分經法院對於被告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薛宗良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甲○○是八十八年五月才知道我們在交往,我和他(按即薛宗良)發生約十多次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在今年(八十八年)五月初,我是今年三月份從他皮夾內發現一張全家福相片,我才知道他已婚」,且薛宗良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甫認識被告時即將已婚之情告知被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一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與而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薛宗良斯時為原告之夫,仍與之相姦,依前揭判例所示,自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因其配偶與被告通姦,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與被告通姦,無法再共謀夫妻生活而致離婚,所受損害甚大,精神痛苦至鉅,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全省素食之家」餐廳工作,擔任經理一職,月薪五萬元,被告則在家中幫忙,月入二萬元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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