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㈢扣案之挫刀一支;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