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佳君 素不相識,竟因細故即動輒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60號被告張志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7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銓與陳佳君素不相識,張志銓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陪同友人 廖國廷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門外詢問陳佳君廖國廷妻子之下落,張志銓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腳踹陳佳君之右大腿,致陳佳君受有右大腿瘀青腫痛2X1公分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穢語辱罵陳佳君,足以貶損陳佳君之名譽。
二、案經陳佳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銓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佳君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踹告訴人的動作,但遭友人阻擋所以沒有踹到告訴人,也沒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廖敏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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