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淨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3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甲○○與少年薛○希(民國00年0月生,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甲○○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其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係網友關係,緣薛○希於民國108年8月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使用其手機上網與LINE暱稱為『 靜婷 』之甲○○聊天。」、「薛○希因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許轉帳3,000元至甲○○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此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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