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華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更換印鑑及提款卡事宜,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旋於同年一、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日盈通國際機構許恬慈」,以行動電話,向 張靜惠 詐稱其中獎得到港幣二十五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但要先繳手續費及會員費才可以領取該筆獎金,致張靜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屏東縣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將十二萬五千元匯至甲○○上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范小姐」以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詐稱乙○○中獎,有獎金九十九萬元,但要先匯入一筆手續費,乙○○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按照該女子之指示操作,於當日十時十四分許及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分別將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轉帳匯入甲○○之上開民權郵局帳戶。嗣經張靜惠及乙○○之母 白美珠 發覺有異,遂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至民權路郵局、華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攜帶二十幾本存摺、提款卡出門,欲查詢戶頭內是否有一百元以上餘額,若有則以提款卡提領,以便採買年貨,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臺中市○○街商圈失竊,伊於翌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警;伊所失竊之帳戶,有多份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份開立,如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係因當時有開立帳戶送贈品之活動,且伊想做批發生意,開立多數帳戶,可方便客戶轉帳匯款,以節省客戶轉帳匯款之手續費;因為每家銀行提款卡伊設定之密碼均不相同,故伊係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萬一被偷走掛失即可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靜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日盈通國際機構許恬慈」,以行動電話,向其詐稱中獎得到一百萬元,但要先繳手續費及會員費才可以領取該筆獎金,遂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屏東縣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將十二萬五千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復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為「范小姐」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詐稱其中獎九十九萬元,但要先匯入一筆手續費,證人乙○○,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按照該女子之指示操作,於當日十時十四分許及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分別將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靜惠、乙○○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三四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匯款單二紙、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匯款單、華僑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掛失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提款卡申請書、存摺往來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七五至八五頁,本院卷第四三至五四頁),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立人派出所報案稱其前開帳戶遭人竊取云云,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立人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十一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至警察局報警之事實,但其於警詢時所述失竊之事實,是否詳實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攜帶存摺、印章等物,分別至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提款卡等事宜,於申辦前開事宜之際,應即知前開帳戶餘額分別為四百四十六元及九元,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華僑銀行大里分行之前開帳戶,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四百四十三元,帳戶餘額僅剩三元,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亦曾攜帶存摺至民權路郵局辦理電話語音密碼申設或終止事宜,而該帳戶餘額僅有九元;又被告自承同時攜帶出門,以便查詢餘額以提領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存入一千零十元開戶,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已提領一千元,餘額僅餘十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戶,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一千零二十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千元,帳戶僅餘十四元,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戶,同日存入一千零十元,同日提領一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一千零二十元,再於同日轉帳提領一千零十七元,帳戶餘額僅剩十三元,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更換印鑑,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現金存入一千零二十元,同日十五時十三分以金融卡轉出一千元,扣除手續費十七元,帳戶餘額僅剩三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三四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臺新作集字第九四一○九四八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華橋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橋銀里字第五八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之開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掛失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提款卡申請書、存摺往來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一中港字第二○六號函及其檢附之印鑑卡、存款分類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五) 北宗業 字第一三六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查詢、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中港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及檢附之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七五至八五頁、八至五六頁,本院卷第四三至五四頁、二七至三二頁、三三之一至四一頁、五七至六四頁)。承上可知,惟前開帳戶並非停止戶,均係被告於同年一月間新開戶或辦理異動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下旬,曾自該帳戶有提領或轉帳之具體交易行為,是被告當知前開帳戶之餘額甚少,無法利用少數得提領百元紙鈔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被告卻稱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攜帶前開帳戶係為查詢餘額,以便提領金額,其所辯攜帶前開帳戶之原因已有疑義。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戶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均稱並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辦理開立帳戶贈送禮品之酬賓活動,亦與被告所辯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立數個帳戶係因有開戶送禮品之活動不符,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一中港字第二○六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中港字第一三九六號函等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前述之客觀書證不符,被告所辯有所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應有刻意隱瞞帳戶之去向。然依前開書證所示,反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係於先開立新帳戶,或將舊帳戶辦理更換印鑑並申請提款卡後,隨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出,測試帳戶之轉帳或提款功能是否正常,經不久後,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客觀情形相符。再者,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再者,本案證人張靜惠、乙○○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金額,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雖被告就此辯稱:密碼係伊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不能以自己之生日設定,故其設定密碼是隨便看,選擇比較好記的設定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不可以自己相關連之資料,設定為密碼以免遺失或被竊時,為他人輕易得知,益徵被告對於帳戶之細心,若其為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遺忘,而自行記錄,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免輕易為人得知,而任易使用,但依被告所述,其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已與常情不符,且將密碼一起放置,將使持有人更易得知密碼,亦與其刻意不使用自己之生日等資料作為密碼,以免為人輕易得知之立意相背離,是被告所辯已相互矛盾,實難遽信。準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遭竊云云,應無足取。被告雖另辯稱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帳戶失竊後,伊曾於同年三月間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云云,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僅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以電話通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並未至銀行補辦書面掛失手續,此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一中港字第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頁),是可知被告並非於其所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遭竊之第一時間即向銀行掛失,而係歷時近一個月方以電話向前開銀行掛失,是其掛失之動機為何,究係單純因帳戶遭竊而掛失,或係交付予他人使用,事後反悔欲掛失,亦或與使用該帳戶之人已約定一定期限後掛失停用(按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時亦會約定使用之期限,由出售者,於期日屆滿後逕行辦理掛失),並非無疑。且被告以電話掛失之帳戶並未包含本案之前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帳戶。是以,尚難以被告曾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以電話通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即置前開事證不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案中,向證人張靜惠、乙○○詐欺取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成年人。
4、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5、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括概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張靜惠、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將其上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及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同時提供前開華橋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供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達二個,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為掩飾其犯行,而向警察機關虛構帳戶失竊,惡性顯較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