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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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簡蕙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萬5185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子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15萬5877元(含工資7萬2700元、零件8萬3177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18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維修照片、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則維修零件費用8萬317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萬27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2萬518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177×0.369=30,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177-30,692=52,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