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33號

原告 張進益

被告 張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50元【計算式: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13,000元/㎡面積15㎡(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195,0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給付之2,550元,合計共197,55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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