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告 葉楦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被告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詹進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17,000元,嗣租賃期間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屆滿,兩造並未簽訂新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未繳付租金,至112年6月16日已遲付2個月租金34,000元,加計先前未付租金52,000元,共積欠租金8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占用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6,000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與欠租金額86,000元合併計算之,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須核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97,100元+積欠租金86,000元=3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計算式:4,190元-1,000元=3,1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