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告 李祐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告 周建州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伊於同日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2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僅清償2期共2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按月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所餘借款42萬5000元(計算式:44萬5000元-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伊自109年6月24日起於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原告為晉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伊於111年12月25日載運貨物行經宜蘭市某路段閃避前車未及,失控撞上民宅,致車頭嚴重受損,伊向原告表明願負擔車輛維修費,原告表示修車費用為44萬5000元,伊始簽署系爭契約書以負擔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4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償還紀錄表為證(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自承上開契約書係為其所簽署(本院卷第38頁),且系爭契約書上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02月25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司促卷第9頁),足認兩造間就44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原告並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無訛。

 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44萬5000元消費借貸一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2年2月25日起,以每壹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壹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司促卷第9頁),被告並據此約定分別於112年2月25日、3月25日按期各償還1萬元,計2萬元,有償還紀錄表可參(司促卷第11頁),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曾償還2期,而於112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42萬5000元(計算式:44萬5000元-2萬元)未償還。則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既未依約按月償還1萬元,全部餘額視為期限屆至。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有何記載不實情事,故被告空言抗辯未為本件消費借貸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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