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告 吳美蓉

被告 吳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現做單賺錢之廣告,經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聯繫,渠等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忙轉帳款項到遊戲官方做儲值,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其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即能因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日16時18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7日20時10分許、111年6月7日日20時11分許、111年6月10日1時47分許、111年6月10日1時47分許、111年6月10日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及分別於111年6月9日22時8分許、111年6月9日22時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依「AC經理」指示:①就原告111年6月7日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共計10萬元部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20時13分許、111年6月7日20時16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②就原告111年6月10日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共計5萬5000元部分,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時50分許、111年6月10日1時55分許轉匯2萬3000元、3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③就原告111年6月9日匯入中銀帳戶款項共計10萬元部分,分別於111年6月9日22時12分許、111年6月9日22時13分許轉匯5萬15元、4萬996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而受有25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3、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匯款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及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將原告受騙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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