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温翊 均相對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0831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惟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提起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2,000元,及民國8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及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1,600元(752,000×5%×3.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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