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1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莊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區○○路與力行三路停車場內,於民國105年2月1日17時許,訴外人 林冠羽 前往上述地點取車時發現遭竊,遂向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報案,嗣於105年2月6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道○號北向45.9公里處尋獲,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在案,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22、32
3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在案,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9,937元(含鈑金1萬2,690元、漆價
1萬1,235元、零件6,0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略以: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法公平裁判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不為被告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2、323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0~6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竊盜受損,業已支付修理費用共計2萬9,937元(含鈑金1萬2,690元、漆價1萬1,235元、零件6,01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2月1日)已有
3年1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01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4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1萬2,69
0元、漆價1萬1,23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5,390元(12,690+11,235+1,465=25,390)。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萬9,93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5,39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5,
390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本院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第一年折舊│6,012×0.369=2,218│├────────┼───────────────────────────────┤│第二年折舊│(6,012-2,218)×0.369=1,400│├────────┼───────────────────────────────┤│第三年折舊│(6,012-2,218-1,400)×0.369=883│├────────┼───────────────────────────────┤│第四年未滿之折舊│(6,012-2,218-1,400-883)×0.369×1/12=46│├────────┴───────────────────────────────┤│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6,012-2,218-1,000-000-00=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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