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謝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一)謝奇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謝奇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5年11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瓶,並於同日晚上
7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奇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
105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3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瓶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7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3951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5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頁),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瓶,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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