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829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
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而本件核屬信用卡契約關係,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否准其請求,以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原告請求逾越年息百分之15部分,即非有據。
六、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
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時,慶豐銀行對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雖尚未發生,惟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原告,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雖尚未發生,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被告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被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且系爭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萬9,829元,及自9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七、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前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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