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徐巧俞 法定代理人 胡氏 金江 被告ThaiVietChung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之母胡氏金江(Ho
ThiKimGiang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身分號碼:000000000)自被告(ThaiVietChung,設籍越南國藝安省宜祿宜萬鄉第15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又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再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非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之母胡氏金江於91年11月16日與前夫越南國籍即被告(ThaiVietChung)結婚,嗣於105年3月30日經越南藝安省人民法院判決與之離婚,有離婚判決書及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文附卷可稽,原告之母並於105年5月12日與我國籍訴外人 徐源海 結婚,原告之母於104年5月11日在臺灣地區產下原告,且原告之母自104年5月15日取得我國之居留證,住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有原告之母之居留證及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是於105年9月19日提起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之結果,本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又本件原告之母為越南國人民,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ThaiVietChung)原係夫妻,因係原告之母與越南國籍之被告(ThaiVietChung)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但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ThaiVietChung)受胎所生,此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源海親子鑑定比對屬實,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就原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原告之母之夫被告(ThaiVietChung)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與被告(ThaiVietChung)均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前為夫妻,因原告之母到臺灣工作,嗣與原告之母與被告(ThaiVietChung)離婚,原告之母在與被告(ThaiVietChung)婚姻存續中,產下原告,惟原告並非自被告(ThaiVietChung)所受胎,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母與被告(ThaiVietChung)均為越南國籍人,且前為夫妻一節,詳已程序事項說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生明書、越南法院判書、原告之母之居留證影本、鑑定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籍人民,原告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ThaiVietChung)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其母之夫即被告(ThaiVietChung)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越南國法律定之,惟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份,應指越南法之民法部份,至於程序部份則仍適用我國之民事訴訟法。而依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THEMARRIAGEANDFAMILYLAW)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bornorconceivedby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arecommonchildrenof
thehusbandandwife.),同條第2項則規,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caseswherethefathersandmothersdeclinetorecogn
izechildren,theymustproduceevidenceswhichmust
bedeterminedbytheCourt.)。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親(Childrenhavetherighttoclaimtheirfathersand/ormothers,evenwhenthefathers
and/ormothershavedied.)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9月6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函所附之條文資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ThaiVietChung)受胎所生而係自徐源海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經原告提出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頁),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ThaiVietChung)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被告(ThaiVietChung)之真實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可確認,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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