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勇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勇自民國壹零叁年肆月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文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押票誤載為第22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其上開犯行既經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己○○、甲○○、乙○○證述明確,且有卷內所附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耕莘醫院懷孕檢驗單、A女受傷及瓦斯爐、瓦斯罐之照片等書、物證足憑,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面對重罪之追訴,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屬增加,且本案尚未審結,尚待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前述尚待傳訊之證人復均屬被告檳榔攤附近之鄰居,對被告而言,欲與該等證人連絡,並使證人基於情誼或其他原因而於審理中做對其有利之陳述,應非難事,足見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為對A女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且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4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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