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未詳盡查證之事,如證人謂駕駛人身心殘障情況不符,原審並有查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之手機通聯紀錄,卻未於裁定書內提及,為此請求鈞院明察上情,以保障法治並維民益云云。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書,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口,因闖越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而遭警製單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受處分人當時並未駕駛該車,而據當時受僱受處分人公司之實際駕駛人陳稱,其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並無闖越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受處分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㈢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越紅燈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確實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攸政 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當時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往斗南方向行駛,受處分人闖越雲林路與明德路口之紅燈後,往前直行又闖越另1個紅燈,再向左轉行駛府文路,最後在府文路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前遭攔停,受處分人下車求情,經我們拒絕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等語,核與證人亦為本件舉發員警 陳明昌 於原審證述: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賓士汽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越雲林路與明德路口之紅燈,我與陳攸政同時確認後,即駕駛巡邏車、開警示燈,以廣播器請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又連續闖越紅燈,最後才在府文路上之選委會前停車等語,大致相符。觀諸證人陳攸政、 陳應昌 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復參酌其等均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所自承,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益證陳攸政、陳應昌之證述內容可採。佐以陳攸政、陳應昌當日係為重點攔檢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而執勤,業據證人2人於原審證述一致,衡情,其等當不至於選擇在視線障礙處觀察。據此,舉發員警既在日間、選擇視線良好地點並同時目睹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應無錯看之虞,其等之證詞均值採信而確屬實情,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闖越紅燈一情,堪予認定。
2受處分人辯稱其非當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乙節。
惟查,證人陳攸政、陳應昌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受處分人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前【遭攔停後下車,手撐拐杖,因該人殘障,又拒絕簽名、收受紅單,所以才由陳應昌在舉發單上特別註記,並當庭確認在場之受處分人即係當時駕車遭攔停者無誤等語】,且觀諸卷附雲警交字第KAE005034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其上確實載明「該員殘障、拒收拒簽」等字詞;而受處分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是於48年之「八七水災」當年出生,因未注射預防針,造成行動不便等語。據此,以受處分人不認識舉發員警陳攸政、陳應昌,業敘如前,而該2名警員卻均能清楚知悉受處分人行動不便之外觀特徵,並由陳應昌記載於舉發單上,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實為本件闖越紅燈之駕駛人,甚為明確。3受處分人於原審陳稱:「(問:你說該名工人是男性還是女
性?)我要回去問一問」、「(問:該名工人何時告訴你,他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我收到單子後,他才告訴我」、「(問:是該名工人跳出來說是他開的?)對」等語。依此,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單後,該名員工既已向受處分人坦承係實際駕駛人,受處分人應已知悉該名員工之姓名、性別,然受處分人於原審卻無法回答,有違常情。況且,受處分人自97年3月4日於原審庭訊時,表明將於同年月31日前陳報該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到院,惟迄今仍未提出,益證受處分人人上開所述,毫無所據。
4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查:㈠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月4日經原審訊問時,對其本人乃肢
體障礙人士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攸政、陳應昌於原審所證:受處分人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前遭攔停後下車,手撐拐杖,因該人殘障,又拒絕簽名、收受紅單,所以才由陳應昌在舉發單上特別註記,並當庭確認在場之受處分人即係當時駕車遭攔停者無誤等情節相符。參諸本件原審卷附之雲警交字第KAE005034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確載有「該員殘障、拒收拒簽」等字詞,益徵證人陳攸政、陳應昌所證述之內容真實可採。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陳攸政、陳應昌2人於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本件受處分人確為本件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人,應堪認屬實。至原審於查閱受處分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後,因認與本件無涉而未於原裁定內敘及,並無礙原審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併為指明。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駕車闖越紅燈交通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