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614號原告 廖均卉 被告 林金鴻
林家德 林家典 林富美 代理人 周榮華 被告林春美
張富美 林子雅岑蔚 李悌元 李悌達莊 李如月 李詠月李皖月 劉介宙 劉淑貞 吳光夫 吳勝治 吳益邦吳美惠 吳美慎 李光前 李炎欣 李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林金鴻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據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調查中陳稱為如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即新臺幣4,360,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代位債務人林金鴻起訴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數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一)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1,711元
(二)土地面積:403.3平方公尺
(三)被告林金鴻(原告之債務人)與其餘被告共2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一)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1,711元
(二)土地面積:155.57平方公尺
(三)被告林金鴻(原告之債務人)與其餘被告共2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一)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1,711元
(二)土地面積:257.47平方公尺
(三)被告林金鴻(原告之債務人)與其餘被告共2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
四、21,711(元)×(403.3+155.57+257.47)(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23(人)=385,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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