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3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5年3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
,149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前開債權嗣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