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3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陳家昱

被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5年3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

,149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前開債權嗣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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