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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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欣(原名: 李子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7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08C070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吸食器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尤其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未按規定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尤非可取;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