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桶及抽油塑膠管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劉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竊取汽油之方式及未能得手之過程補充記載為「徒手開啟上開小貨車之油箱蓋後,以持抽油塑膠管將上開小貨車油箱內之油料抽取至塑膠桶內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嗣劉信宏以上開方式將油料抽取至塑膠桶內之過程中,因見 陳文正 駕駛另臺車輛抵達該處而恐上開犯行遭發現,遂將上開抽油塑膠管及塑膠桶【其內已有抽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元之92無鉛汽油約8公升,上開汽油業經 陳文政 領回】棄置該處後,隨即逃離現場,其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經陳文政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已遭抽取至上開塑膠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塑膠桶(內含8公升92無鉛汽油)及抽油塑膠管各1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著手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他人汽油之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著手竊取之92無鉛汽油,容量約8公升,價值約230元,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高,且因被害人陳文政及時發現,致被告未能得手,及遭被告以塑膠管抽取出之8公升之92無鉛汽油亦經被害人領回,使被害人幸未實際受有財物受損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抽油塑膠管及塑膠桶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92無鉛汽油8公升,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第45頁)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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